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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826号原告杨某某,男,1970年4月3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被告许某某,女,1971年9月1日生,汉族,住唐山市。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1943年11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树芬,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某乙,女,196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凡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许某某及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树芬、许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次年生一女杨某乙。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吵架时被告的父母也参与,自2000年底被告搬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分居达十几年。2002年前后,被告患精神分裂症,原告多次带其去医院治疗,病情并无明显好转。被告回家时总是将家砸的一片狼藉,原告一直生活在恐惧和痛苦之中,被折腾的筋疲力尽,疾病缠身,原、被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开平区马矿新区33楼1门302室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应得房产折价款。被告许某某辩称,被告原则不同意离婚。因被告对原告还有夫妻感情,离婚后被告无人照顾,母亲年事已高,已无能力再照顾被告,原、被告的婚生女现尚未成年,也不能照顾母亲。原告称为被告治病花去10余万元不是事实,因被告有医保卡,另外原告自2008年后没再为被告支付生活费。被告打砸行为正是病情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1月10日登记结婚,1998年2月14日婚生一女杨某乙,婚后因生活琐事夫妻之间经常吵架,自2000年底被告许某某搬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夫妻分居已达十余年。2002年前后被告许某某患精神分裂症,原告多次带其到医院进行治疗,病情并无好转,被告回家时总是把家砸烂,原告也患有肝病。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开平区马矿新区33楼1门302室房产一套,电冰箱、电视机、空调、洗衣机各一台,组装电脑一套,热水器一套(上述物品在开平区马矿新区33楼1门302室放置)。婚生女杨某乙愿意随父亲共同生活。原告杨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应得财产折价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许某某自愿协议离婚。二、婚生女杨某乙随原告杨某某共同生活,并由杨某某抚养至其18周岁止。三、夫妻共同财产:坐落在唐山市开平区马矿新区工房33楼1门302室房产,电冰箱、电视机、空调、电脑、洗衣机、热水器各一台归原告杨某某所有,原告杨某某给付被告许某某应得财产折价款及离婚后生活困难扶助等共计人民币10万元(于2013年7月27日前履行)。四、原告杨某某自2013年7月起每月给付被告许某某离婚后生活困难扶助款300元,至婚生女杨某乙二十四周岁止。五、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六、双方无其他纠纷。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婚姻的维持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许某某自1997年1月10日结婚后,在婚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被告许某某自2000年底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分居达十余年。被告许某某自2002年患精神分裂症后,原告杨某某积极为其治疗,病情并无好转,杨某某尽到了丈夫的责任和义务,期间许某某回家时常将家中财物砸烂,给杨某某的精神和身体健康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请应予准予,原、被告婚生女杨某乙表示原、被告离婚后自愿随原告共同生活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原、被告达成的财产分割及原告对被告离婚后的生活困难抚助协议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杨某乙随原告杨某某共同生活,并由杨某某抚养至其18周岁止。三、夫妻共同财产:坐落在唐山市开平区马矿新区33楼1门302室房产一套,电冰箱、电视机、空调、洗衣机、电脑、热水器各一台归原告杨某某所有,原告杨某某给付被告许某某应得财产折价款及离婚后生活困难抚助等共计人民币10万元(于2013年7月27日前履行)。四、原告杨某某自2013年7月起每月给付被告许某某离婚后生活困难扶助款人民币300元,至婚生女杨某乙24周岁止。五、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六、双方无其他纠纷。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凡洪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张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