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磁民初字第132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磁民初字第1322号原告张某某,女,198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磁县。委托代理人魏文生,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男,1980年11月27日出生,回族,个体会,住磁县,现住磁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文生和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由于婚前接触时间短,互不了解,婚后发现被告经常酗酒,酒后经常殴打我,我以为生育两个子女后,被告可以改其不良习惯,谁知被告脾气越来越坏。2010年9月原被告共同出资20万元,在磁县东环路开办了一个“光辉岁月”KTV,现仍在经营。2010年7月共同出资在磁县串海路北头路西开办了一间5D电影门市,花费近11万元。婚后被告怀疑我有作风问题,回家后经常殴打我,不让我睡觉,我一直在被告的折磨中度过每一天,我已经无法忍受被告这样的人,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因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子女归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东环路假山往北50米路东“光辉岁月”KTV价值20万元,我要求分得10万元;比亚迪轿车价值10万元,我要求折价给付我5万元。被告马某某辩称,我和原告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1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1月31日生育女儿马麦尔焱,2005年2月8日生育儿子马振兴,现两个子女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有时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婚后共同财产有:在磁县东环路共同开办“光辉岁月”KTV一处、房产一座、比亚迪牌F6轿车一辆、在磁县串海路北头路西共同经营5D电影门市一处等。原告主张2012年12月12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与被告主张2013年2月21日与原告分居生活之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磁县磁州镇司前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两个子女,双方应珍惜自己的婚姻家庭和夫妻感情,原、被告虽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海江审 判 员 侯永平人民陪审员 王兆慧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吴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