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芗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芗刑初字第36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34岁。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4月8日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二年。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3)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智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4月2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携带螺丝刀来本市区某路某号某宿舍楼下,盗走蓝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部爱玛牌TDR225Z-2型二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40元)。2、2013年4月7日凌晨5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携带液压钳、螺丝刀来到本市区某路某宿舍某栋楼下,盗走被害人杨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部西亚特牌新龟王二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40元)。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将上述二部赃车以每部7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共得赃款人民币1400元。2013年4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在受行政处罚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主动供述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材料、扣押物品清单、电动车车辆信息材料;被害人蓝某某、杨某某的陈述;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的现场勘查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计人民币52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因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自己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盗窃罪行,可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某某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400元。三、已扣押的作案工具液压钳、螺丝刀各一把予以没收。四、责令被告人陈某某将未退赔的赃车按鉴定价值分别退赔给被害人蓝某某、杨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杨惠贞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叶 小 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盗窃犯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