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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144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5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刘春文与刘春喜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文,刘春喜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440号原告刘春文,男,1954年9月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春喜,男,1960年12月25日生,汉族,唐山市钢铁公司第二轧钢厂工人。委托代理人艾振荣,唐山市路北区果园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春文诉被告刘春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文诉称,原、被告为堂兄弟关系,自分地以来,被告表示不再种地,交由原告经营,一直经营到2011年土地被依法征用。被告在村西土地0.37亩青苗和土地补偿款全部由被告领走。2012年原告在村北经营的0.5亩土地被依法征用,村委会登记的经营土地权利人为原告,被告却将青苗补偿款领走。原告多次给被告打电话协商及村干部协商,双方协商未成。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青苗补偿款6.09万元。被告刘春喜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诉不是事实,所诉补偿款应归答辩人所有。1986年村委会先分的大苹果树,由答辩人自己种着,秋后村里又分园子地,原告找到答辩人说他想盖大棚,想借用答辩人夫妻的地,说好什么时候要什么时候给。当时答辩人的妻子正怀孕,答辩人当兵,而且答辩人与原告是亲叔伯兄弟,答辩人夫妻二人的地就由原告代办分的。1996年答辩人跟原告要自家的地。因其与刘宝国换种,原告就将刘宝国的大苹果树地0.48亩给答辩人,答辩人说亩数也不对呀,原告说亩数差不了,让我先种着。到2006年,因站前副路征地,把原告给答辩人种着的刘宝国的大苹果树地占了,刘宝国把征地补偿款全部领取了。于是,答辩人又找原告要答辩人夫妻二人的地,并要求把地分在哪儿就还哪儿的地,原告就找刘宝国(当时刘宝国种着),原告、刘宝国和答辩人的妻子三人一同从园田地中量了0.37亩给了答辩人,另一个人的园田地原告说当时分园田地时分丢了,村委会在党家坟给补的0.5亩,于是2007年原告就从党家坟还给了答辩人0.5亩,答辩人自己种了两年,后来原告的女儿找答辩人租用,答辩人就将此地租给了原告的女儿。所以,此两块地是答辩人夫妻应分的口粮地,是答辩人夫妻的合法承包地。虽然党家坟的地因分地时是原告代办而其私自一起登记在了其的名下,但在征地前答辩人已经将自己的土地全部要回,而且领取0.5亩的补偿款也是原告通知的答辩人领取的,领款当时双方也均在场,所以无论从哪个角度原告的起诉都没有任何道理,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堂兄弟关系。1986年曹家口村委会向村民发包土地,平均每人0.37亩,剩余的土地以村民每户自愿抓阄的方式承包。被告家庭2口人的承包地因管理困难,委托原告耕种管理,并与原告家庭的承包地登记在一起,另外原告用抓阄的方式取得了承包党家坟的土地1亩。2006年被告向原告要自己的承包地,原告给了被告521承包地0.37亩,2007年被告又向原告要另一人的承包地,这时原、被告发现按人头分的承包地少分了被告一个人的,原告即从其抓阄承包的党家坟的土地给了被告0.5亩。2010年4月6日原告女儿刘金双与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以每亩5千元将党家坟的承包地0.4亩出租给原告女儿,双方约定如曹家口平改,国家征地,所有款项归刘春喜所有,剩余租金退予刘金双。2012年因平改楼,国家征用了党家坟的承包地,原告接到村委会通知领取地上补偿款后,即通知被告领取0.5亩地上补偿款。后原告方对被告领该款发生争议,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青苗补偿款6.09万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给付党家坟的0.5亩青苗补偿款3.5万元,被告不同意。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多份书证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青苗补偿款所涉及的承包地,在国家征地前原告已给了被告,由被告经营管理,被告出租给原告女儿使用时也约定国家征地所有款项归刘春喜所有。故原告要求青苗补偿款归其所有,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春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3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玲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张薇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