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民一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王某与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一初字第1049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刘飞,山东经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阎某,汉族住栖霞市寺口镇缴沟村。原告王某与被告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飞,被告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双方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把我的2万元钱还给我,我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于2012年6月份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2)栖民一初字第17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房屋四间,承包地。原、被告在庭审中主张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婚后共同债权、债务、存款。原、被告在庭审中对以下事实有争议。一、原告主张婚前个人财产有:婚前自己买材料,结婚后绣“十字绣”一个(在被告处)。被告主张原告将“十字绣”送给了被告,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二、被告主张2011年11月8日经原告要求给原告20000元原、被告两人养老用,并约定如果原告离开被告就把钱还给被告。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主张20000元钱是被告结婚前答应给原告的,结婚登记后给了原告,后被被告存上,2011年11月8日被告把钱支出又给了原告。原告用该款于当日买新华人寿个人保险一份。原告未举证证明该保险系具有人身性质的保险合同中的财产利益明确约定由受益人享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2)栖民一初字第1725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不能正确处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改善,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离婚态度坚决,且被告辩称原告返还20000元就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婚前个人财产“十字绣”一个,因系原告用其婚前个人所买材料制作,本院认定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主张原告将其送给了被告,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1年11月8日的20000元钱,原告用该款投保了个人保险,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该保险系具有人身性质的保险合同中的财产利益明确约定由受益人享有,故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根据实际情况,该保险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应分得的共同财产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阎某离婚。二、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十字绣”一个归原告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原告投保的20000元新华人寿保险归原告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应分得的共同财产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林华审判员 沈咏梅审判员 林科卫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李玉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