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桂林市华力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唐明胜、周仁群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华力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唐明胜,周仁群,张永中,重庆渝桂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杨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永民初字第312号原告桂林市华力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国家高新区苏桥园土榕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刘容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锡明,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明胜。被告周仁群。被告张永中。被告重庆渝桂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黄溪口145号-12#。法定代表人杨光,总经理。被告杨光。本院在审理原告原告桂林市华力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唐明胜、周仁群、张永中、重庆渝桂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杨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已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故原告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依法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桂林市华力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937元,减半收取469元,财产保全费475元,合计944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员 潘小成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胡丽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