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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申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文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某,男,1986年2月16日出生。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开)检刑诉(20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栓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7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申某某醉酒驾驶豫ER22**号红色吉利牌轿车行驶安阳市开发区海河大道与银杏西路交叉口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mg/100ml。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血醇检验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申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伟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苗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