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息民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效永诉被告石连勇、陈想、赵雪华、邱四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息民初字第943号原告刘效永,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涛,男,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连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东亮,男,息县司法局东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余新中,男,息县司法局东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雪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鄂明扬,男,息县司法局东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四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方振云,男,息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效永诉被告石连勇、陈想、赵雪华、邱四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效永及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石连勇及委托代理人杨东亮、被告陈想及委托代理人余新中、被告赵雪华及委托代理人鄂明扬、被告邱四海及委托代理人方振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2日上午7时左右,被告石连勇安排我和被告邱四海到被告陈想家干活。干活期间,因墙体未完全凝固,墙体倒塌,导致我从三楼摔下受伤。我受伤当天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被告邱四海仅支付我医疗费13000元,就不再赔偿,其他被告也拒不赔偿。无奈,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用402889.97元(已扣除被告邱四海垫付的13000元)。原告刘效永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证人郑世发调查笔录一份;3、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出院证、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4、事发现场照片两组;5、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6、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石连勇辩称:原告不是我的工人,活也不是我安排的,我不是原告的雇主,原告起诉我,主体不适格,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连勇提交的证据有:对原告刘效永询问笔录一份。被告陈想辩称:我只是房主,我把工程全部发包给了被告赵雪华,我与原告无民事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雪华辩称:1、我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一是���告不是我的雇员,我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二是我不存在任何过错。我是在房主被告陈想的设计、安排、清包的情况下进行的建筑活动,并且事故发生在完工13天之后。因此原告起诉我是不正确的。2、事故的发生,是原告与其雇主在违反工作流程的情况下发生的,这些与我无关。3、原告诉称也不属实。原告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是因为墙体未凝固好而导致墙体倒塌的证据。综上,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邱四海辩称:1、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陈想将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了被告赵雪华,赵雪华又把工程中的支模发包给了被告石连勇,我是在石连勇承包的支模项下带班干活,原告是受石连勇的安排在我带领的班组干活,原告的报酬也不由我决定和结算支付。原告受伤后,我出于人道与同情,将被告送到医院抢救,并垫付医疗费、交通费、生���费、住宿费等费用26000余元。2、原告诉我系诉权滥用。原告在本次作业过程中一直受被告石连勇、陈想、赵雪华等人的监督、管理、领导、指示,原告受伤又是因为主体工程的墙体倒塌所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我的雇员,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曾多次从事建筑行业施工作业,对此损害结果具有可预见性,完全可以避免。原告在作业过程中,不注重安全防范意识,违反了普通应有的注意义务,作业过程中不戴安全帽,不系安全绳,并放任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减轻赔偿义务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我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与原告的损害不存在任何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因果关系,我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法院应依法驳���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邱四海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预交款收据、挂号单、医疗费票据;2、施救时垫付的交通费票据、交通费证明;3、原告爱人黄族梅借条;4、事发现场照片两组。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想为自家建房,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了被告赵雪华。建设过程中,被告赵雪华将建筑工程中的支模部分又发包给了被告邱四海,由邱四海负责组织工人,带班施工。支模期间,原告刘效永在邱四海的班组中提供劳务。被告石连勇亦从事支模工程,原告刘效永曾在被告石连勇的班组中提供劳务。被告赵雪华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2012年5月12日上午7时左右,原告刘效永在支模施工期间,因墙体倒塌,导致原告从三楼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C7椎体左侧���突骨折;(3)胸腹壁组织挫伤;(4)双下肢外伤。2012年6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C7椎体左侧横突骨折;(3)胸腹壁组织挫伤;(4)双下肢外伤;(5)坠积性肺炎。出院医嘱:(1)、自动出院;(2)、院外继续对症治疗,加强护理及营养;(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花医疗费47552.44元。出院后,原告在息县东岳镇中心卫生院继续治疗,花医疗费1735.20元。2012年7月27日,原告第二次入住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脑外伤恢复期;(2)、右侧肢体功能障碍。2012年8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脑外伤恢复期;(2)、右侧肢体功能障碍。出院医嘱为:(1)、自动出院;(2)、院外继续对症治疗,加强护理及营养;(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花医疗费2212.33元。2012年10月25日,原告在息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检��费280元。2012年12月27日,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信息州司鉴所(2012)临鉴字2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鉴定为三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性护理依赖;劳动能力完全丧失;休息期:外伤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外伤至评残前一日,住院期间为贰人护理,出院期间为壹人护理。鉴定费2500元。施救原告期间,被告邱四海为原告垫付了一部分费用。原告刘效永起诉来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费用402889.97元(已扣除被告邱四海垫付的13000元)。另查明,原告刘效永系农村家庭户口。原告育有一子一女,长女刘雪勤,1996年12月12日生,事故发生时16周岁。长子刘浩浩,2004年3月1日生,事故发生时8周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效永在被告邱世海所带班组工作,两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刘效永在提供劳务时自己受到损害,被告邱世海应当承担刘效永各项损失的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刘效永在工作中未尽到注意义务,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石连勇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赵雪华系建房工程的总承包人,又是支模工程的发包人,对支模工程负有监管的职责和义务。事故的发生,被告赵雪华未尽到监管职责,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陈想作为房主,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赵雪华,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2013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刘效永的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疗费51779.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30元/天=1110元;3、营养费120天×20元/天=2400元;4、住院护理费224天(2012年5月12日至2012年12月27日)×20732元/年÷365天=12723.20元;残后护理费20732元/年×20年×25%(部分性护理依赖)=103660元;5、误工费224天(2012年5月12日至2012年12月27日)×20732元/年÷365天=12723.20元;6、伤残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80%=120399.04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3600元/年×(2+10)年÷2人×100%(劳动能力完全丧失)=21600元;8、鉴定费2500元;9、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600元;10、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350496.41元。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在责任比例的划分上,确定刘效永应承担20%、陈想应承担15%、赵雪华应承担25%、邱世海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石连勇不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由被告陈想、赵雪华、邱世海按1:1:2的比例承担。因此,陈想赔偿原告刘效永(350496.41元-20000元)×15%+20000元×25%=54574.46元。赵雪华应赔偿原告刘效永的损失为(350496.41元-20000元)×25%+20000元×25%=87624.11元。邱世海应赔偿原告刘效永的损失为(350496.41元-20000元)×40%+20000元×50%=142198.56元。刘效永自己承担(350496.41元-20000元)×20%=66099.2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想赔偿原告刘效永损失54574.46元,被告赵雪华赔偿原告刘效永损失87624.11元,被告邱世海赔偿原告刘效永损失142198.5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邱世海垫付的费用以票据为准,执行时予以扣除)。二、被告石连勇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600元,由原告刘效永承担1300元,被告陈想承担1000元,被告赵雪华承担1650元,被告邱世海承担2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辉审 判 员  孙鸿人民陪审员  顾智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杨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