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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段海军与吴卫、陈深初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51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自报),男。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自报),男。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军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3月4日作出(2012)深龙法刑初字第40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附带民事部分没有上诉提出,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吴某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恒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3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段某军在上班期间发生争执,吴某因此召集吴(某)(已判刑)、被告人陈某某等人欲对段某军进行报复。同年3月28日下午16时许,吴某召集吴(某)、被告人陈某某等人来到坪地XX百货附近,发给每人一根钢管,在附近的巷子里埋伏等候被害人。当日17时40分许,被害人段某军及其妻子刘某某经过时,吴某、吴(某)、陈某某等人持钢管将被害人段某军打伤,段某军的姐姐段某连赶到后为制止吴某等人,也被吴某、吴(某)、陈某某等人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段某军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段某连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过网上追逃,2012年7月11日,民警在北海市将被告人吴某、陈某某抓获。另查明,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军被两被告人殴打致伤后,根据原告人提供的医疗收费单据计算,其所花的医疗费用为人民币22298.06元;2、XX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原告人段某军系其公司员工,每个月实领薪资为人民币3138元,其于2012年3月29日至2012年12月31日已请事假,其公司未支付其薪资;3、原告人段某军称其受伤期间,其妻子刘某某对其护理一个月,根据XX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刘某某系其公司员工,每个月实领薪资为人民币3298元。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病历内容、入院记录和出院记录、医疗收费收据及发票、薪资证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和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和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某、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对两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在本案中系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吴某是本案犯意提起者,犯罪作用稍大于被告人陈某某,量刑时对两被告人予以区别。由于被告人吴某、陈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军造成了经济损失,两被告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人民币22298.06元,有原告人提交的医疗收费单据予以证明;2、误工费酌定人民币10000元;3、护理费酌定人民币3000元。上述金额共计为人民币35298.06元,两被告人应依法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军。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三、被告人吴某、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人身伤害费用共计人民币35298.06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上诉提出,原告人段某军的姐姐手持西瓜刀,该行为对案件发生起了推动作用,双方对引发本案都有责任。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有预谋、有计划地实施伤害案件,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和发展不存在任何过错,上诉人吴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理并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多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上诉人吴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段某军、段某连的陈述与罪犯吴(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上诉人吴某及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并有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被害人段某连是在被害人段某军被上诉人吴某等人打晕在地后,为了制止吴某等人继续对被害人段某军实施伤害行为才冲上前去制止,上诉人吴某提出被害人段某连的行为对案件发生起了推动作用,对引发本案负有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吴某、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对二人决定刑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永  鹰审 判 员 武  文  芳代理审判员 李  生  荣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月娥(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