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巨民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5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741号原告黄某某,女,1972年2月5日出生。被告毕某某,男,1969年4月5日出生。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洁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经政府登记结婚,我与被告均属再婚,婚后无子女。因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也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感情一直不好,我们曾经约定个人收入归各自所有,无共同财产。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毕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不错,我们共同生活9年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6月认识,2004年6月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7月1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原、被告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曾多次约定个人收入归各自所有,经济上实行AA制,其中约定原告黄某某在巨野凤凰城小区楼房一套属原告个人财产,2013年3月被告外出打工,二人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应诉后,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原、被告达不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书证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多次约定个人收入归各自所有,经济上实行AA制,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做和好工作无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提出在巨野凤凰城小区有楼房1套,因约定归原告个人所有,被告提出不是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洁生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张文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