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中法民一终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5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清新县创兴化工建材厂与李汝平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清新县创兴化工建材厂,李汝平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中法民一终字第3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清新县创兴化工建材厂。负责人:韩植兴,职务:厂长。委托代理人:赖伟劲,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晓静,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汝平。委托代理人:贺佐鹏,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清新县创兴化工建材厂因与被上诉人李汝平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3)清新法禾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清新县创兴化工建材厂的委托代理人赖晓静、被上诉人李汝平的委托代理人贺佐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2年12月10日,李汝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清新县创兴化工建材厂向李汝平支付双倍工资的未付部分32200元;2、清新县创兴化工建材厂向李汝平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5600元;3、清新县创兴化工建材厂补偿因拖欠李汝平工资的滞纳金1400元;4、清新县创兴化工建材厂向李汝平支付代通知金1400元;5、清新县创兴化工建材厂依法代李汝平补缴任职期间的社会保险;6、本案诉讼费由清新县创兴化工建材厂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李汝平于2010年2月入职,在清新县创兴化工建材厂负责厨房工作。李汝平自入职以后,清新县创兴化工建材厂从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从未为其在社保部门缴纳社保,没有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李汝平任职期间的月工资为1400元。2012年4月30日下午无故被清新县创兴化工建材厂辞退。辞退李汝平之时,清新县创兴化工建材厂没有即日向李汝平支付2012年3月、4月工资,共拖欠李汝平工资2800元。经李汝平多次追讨,清新县创兴化工建材厂才发放。基于上述事实,根据劳动法律规定,清新县创兴化工建材厂应依法向李汝平支付双倍工资,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支付代通知金并依法代李汝平补缴任职期间的社保。清新县创兴化工建材厂辩称:李汝平是2010年4月16日入职,任职厨工,擅自离职当年每月基本工资1400元。我厂从来未辞退过李汝平。我厂不同意支付李汝平诉请的各项款项。一、李汝平请求双倍工资未付部分322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已超过时效,失去胜诉权。二、李汝平请求经济赔偿金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我厂从来未辞退过李汝平,而是李汝平从2012年5月份开始未向我厂请假也未经得我厂同意的情况下就擅自离职,一直旷工。三、我厂没有欠李汝平工资,其请求我厂补偿滞纳金1400元没有依据。四、李汝平请求待通知金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五、关于李汝平要求我厂补办任职期间的社会保险问题,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查明:李汝平于2010年4月16日入职,在清新县创兴化工建材厂任职厨工,负责厨房工作。李汝平自入职以后,清新县创兴化工建材厂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在社保部门缴纳社保,没有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李汝平任职期间的月工资为1400元。李汝平于2012年4月30日离开清新县创兴化工建材厂。2012年9月7日,李汝平向清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2012年11月25日,清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关于李汝平离职的原因,李汝平主张被清新县创兴化工建材厂无故辞退,清新县创兴化工建材厂则主张李汝平无故辞工,违反了单位的劳动管理制度。根据李汝平提供的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显示:经过清新县劳动仲裁委核实,李汝平曾于2012年5月8日到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清新县创兴化工建材厂违法解雇李汝平的行为。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关系,并不是完全遵循合同自由原则,需要接受劳动法规的调整,其具有社会法的性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不可以随意解除劳动合同,除非满足法定条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了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双方的义务,明确了“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也就是无论何种原因劳动关系双方解除或终止了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均应当出具相关证明,此法条也赋予了用人单位证明劳动者离职原则的责任。因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以及李汝平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行为的材料,李汝平的陈述更具可信性,原审法院根据证据优势的原则认定,李汝平离职的原因为清新县创兴化工建材厂无故辞退。关于李汝平主张清新县创兴化工建材厂未及时发放工资的事实,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此事实不予认定。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李汝平第一项诉讼请求: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粤高法(2012)284号)第14条第三款之规定,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需再支付用工之日起满一年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李汝平2010年2月入职清新县创兴化工建材厂之后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因此,李汝平、清新县创兴化工建材厂之间已自用工之日起一年后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清新县创兴化工建材厂应当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清新县创兴化工建材厂提出,李汝平请求支付的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粤高法(2012)284号)第15条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依照《劳动争议调整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确定。用人单位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从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往前倒退一年,按月计算,对超过一年的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李汝平主张权利的时间应为其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的时间,即2012年5月8日,向前倒退一年也就是2011年5月8日,此后的时间内,李汝平有权主张双倍工资。李汝平离职时间为2012年4月30日,李汝平主张应付双倍工资月份:2011年5月-2012年4月,共12个月,计算为:1400元/月×12月=16800元。李汝平第二项诉讼请求:上述庭审查明事实中论述,李汝平离职的原因为清新县创兴化工建材厂无故辞退。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计算为:1400元/月×2年×2=5600元。李汝平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了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足额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等的法律责任,同时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粤高法(2012)284号)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应提供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的限期整改指令书和用人单位逾期未履行该指令的证据”,李汝平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此,李汝平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汝平第四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案不存在上述情形,因此,李汝平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汝平第五项诉讼请求: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粤高法(2012)284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建立社保关系或缴纳社保费用的,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劳动人事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告知劳动者向社保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寻求解决。因此,李汝平第四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建议李汝平向清新县社保局咨询相关事宜。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清新县创兴化工建材厂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李汝平经济赔偿金5600元,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双倍工资的未付部分共16800元,以上两项合计22400元。二、驳回李汝平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李汝平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清新县创兴化工建材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是:1、被上诉人有权请求双倍工资的期间是2010年5月至2011年3月,被上诉人申请仲裁时已超过时效,应驳回被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在未向上诉人请假也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离职,一直旷工,并非上诉人无故辞退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使是双方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的离职原因,也应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按工作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李汝平答辩认为:被上诉人李汝平自入职后,上诉人既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被上诉人在社保部门交纳社保,建立社会保险关系。上诉人无故辞退被上诉人,应依法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于李汝平在清新县创兴化工建材厂入职的时间、职务、月薪、离职时间以及清新县创兴化工建材厂未与李汝平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保的情况,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清新县创兴化工建材厂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可归纳为:1、被上诉人李汝平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否已经超过时效?2、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之规定,被上诉人李汝平于2010年4月入职,上诉人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期间为2010年5月至2011年3月,被上诉人李汝平对此项主张的仲裁时效最迟至2012年4月止。被上诉人李汝平于2012年9月才提出仲裁申请,其此节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的问题。关于李汝平离职的原因,李汝平提供的考勤表、证明,只能证实其离职的时间,不能证明清新县创兴化工建材厂将其无故辞退,本院对李汝平此节主张不予采信;清新县创兴化工建材厂提供的证人系上诉人的员工,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该证人亦未出庭作证,因此,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该厂提交的安全管理制度、离职管理制度等亦不能证明李汝平擅自离职,故对清新县创兴化工建材厂认为李汝平擅自离职的主张亦不予采信。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能举证证明李汝平离职的原因,可视为上诉人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应按工作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即2800元(1400元/月×2月)。综上所述,上诉人清新县创兴化工建材厂主张被上诉人诉请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超过诉讼时效以及以其没有无故辞退被上诉人为由主张不需要支付赔偿金给被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3)清新法禾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3)清新法禾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清新县创兴化工建材厂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李汝平经济补偿金2800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李汝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清新县创兴化工建材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房志伟代理审判员 余允添代理审判员 谭 平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汤有金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