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167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孙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孙某,吴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1676号原告孟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新建。被告孙某,城镇居民。被告吴某,职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颜路。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孙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建、被告孙某、吴某的委托代理人颜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2010年5月17日、2011年2月19日、2011年4月2日,被告孙某因家中用钱借我现金170000元,并承诺随要随还。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7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辩称,欠原告借款属实,我现暂无偿还能力,请求分期付款。被告吴某辩称,我与孙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是由孙某个人所借,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应由孙某个人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某与被告吴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17日至2011年4月2日,被告孙某因用钱分四次借原告现金170000元,被告孙某为原告出具欠条四份,内容为:1、“今欠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2010年5月17号孙某”;2、“今欠现金肆万元正¥(40000)元2011年2月19号孙某”;3、“今欠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2011年2月19号孙某”;4、“今欠现金叁万元正¥(30000)元2011年4月2号孙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2013年5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庭审���,原告要求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再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孙某借原告现金,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与被告孙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同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孙某偿还借款1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该债务是产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原告与被告孙某明确约定属于被告孙某的个人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应负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吴某不同意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孟某某借款本金170000元二、被告孙某、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孟某某借款利息(本金170000元,利息自2013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按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共计5070元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支,待执行时一并执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士伟审 判 员 戴风玲人民陪审员 颜世雷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