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芝民劳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5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烟台东铉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与杨纪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东铉精密电子有限公司,杨纪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芝民劳初字第626号原告烟台东铉精密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铉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福文,山东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纪仙,女,1984年5月24日出生,彝族。委托代理人张轶能,男,195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烟台浩泰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尉青,女,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烟台浩泰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烟台东铉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纪仙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福文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轶能、尉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于2010年2月26日签订了一年期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工作岗位是组装车间,月工资920元。同年7月27日,被告在302省道黄务村口处发生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并致其受伤,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其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受伤后再未到公司上班直至2011年2月25日合同到期终止。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被告伤后也未按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报送诊断证明,申请停工留薪,但由于我公司管理上的漏洞,错误地向被告发放了2011年3月至7月工资5500元。我公司与被告之间有劳动合同,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被告的医疗费是因机动车事故住院治疗发生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被告合同终止后的经济补偿金、工伤待遇计算错误。被告未付出劳动义务而多得的工资属于不当得利。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不支付被告伤残补助金18000元、工伤医疗费6111.04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2100元、经济补偿金2200元;要求被告按1100元/月标准返还2011年3月至2011年7月多发的工资5500元。被告辩称,要求维持仲裁裁决。即要求原告支付我伤残补助金1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838.9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581元、工伤医疗费6111.0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2100元(每月11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00元(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2月我提出仲裁申请之日解除,经济补偿金为1100元/月×2个月);原告为我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2月26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同年7月27日,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机动车驾驶人韩佳亮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2011年11月23日,被告经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2月22日,被告经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被告受伤后,再未到原告处工作。原、被告认可一致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五个半月。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情况为:2010年2月173元,3月1558元,4月1017元,5月1417元,6月2205元,7月是2235元,2010年8月-2011年2月每月950元,2011年3月-7月每月1100元。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2月,被告申诉至烟台市芝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原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2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元、伤残补助金133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838.9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581元、工伤医疗费6111.04元、二次手术费3600元、劳动能力等级鉴定费250元、原告为其办理失业和档案转移手续。原告反诉要求被告返还多发工资12090元。同年9月27日,该委做出烟芝劳人仲案字[2012]第116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伤残补助金1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838.9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581元、工伤医疗费6111.0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21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00元;原告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关于被告与案外人韩佳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牟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经本院另案审理,并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2012)芝民社二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该案经审理查明,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共花费医疗费21533.82元;关于主、次责任比例,被告主张按照7:3进行划分,韩佳亮对此无异议。关于被告的医疗费21533.82元,(2012)芝民社二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牟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余款按照主次责任7:3的比例韩佳亮承担相应款项。本案庭审中,原、被告认可一致由原告支付被告伤残补助金12907.5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838.9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581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原告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被告予以配合。原、被告就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关于劳动合同期限问题。原告提交劳动合同一份,载明合同期限自2010年2月26日至2011年2月25日,被告在组装岗位从事组装工作,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月工资920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但主张签订合同时合同期限为空白,对此没有证据提交。原告表示签订合同时双方对劳动期限达成一致,不是空白。(二)关于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限问题。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2011年2月25日期满,双方没有表示续签意向,该合同自行终止,终止后双方不再有权利和义务关系,事实上被告也没有到原告处上班,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受伤后,原告找不到被告,因被告丈夫原来也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于2010年11月左右口头通过其丈夫通知被告上班,但被告没有上班,原告之后再没通知被告,且因找不到被告,没有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同意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100元。被告认为,因签合同时合同期限是空白的,其不知道合同何时到期,没有提出续签合同,但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没有向其出具书面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且继续支付工资,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2月被告提出仲裁申请之日解除;其没有收到原告要求其上班或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通知,原告关于找不到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三)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医疗费中的10000元应由交强险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车辆所有人承担;被告的医疗费已由机动车一方给予赔偿,赔偿比例被告自愿要求机动车一方承担70%,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比是80%至90%,被告自愿放弃自己权利,不应当因此向原告追讨损失。被告表示,(2012)芝民社二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本案中其是按照医疗费21533.82元的30%主张6111.04元,对该费用原告应予承担。(四)关于2011年3-7月工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受伤后没去过公司,公司一直找不到被告,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没有给公司提供劳务,双方都未做出续签行为,合同自动终止,公司错误发放工资,后来发现问题停发了。被告表示,发生事故后原告一直向其支付工资,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支付工资,应该认为是劳动关系的继续。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烟芝劳人仲案字[2012]第116号裁决书及送达回执、交通事故认定书、劳动合同、(2012)芝民社二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工资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虽主张签订合同时合同期限为空白,但对此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011年2月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期满后,虽然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也没有通知被告上班,且继续向被告发放工资至2011年7月,故可视为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存续至2011年7月。2011年7月后,原告未向被告发放工资,被告也未向原告提供劳动,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不再存续。(一)被告因交通事故共发生医疗费21533.82元,该费用已经本院(2012)芝民社二初字第99号案件处理,被告在本案中再次向原告主张部分医疗费属于重复索取,本院不予支持。(二)2011年2月25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11年3月25日至7月3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652.87元(1100元/21.75天×5天+1100元/月×4个月)。被告的过高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7月终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相当于其1.5个月工资的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18.75元[(950元/月×7个月+1100元/月×5个月)/12个月×1.5个月]。被告的过高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关于因公司的管理漏洞错发2011年3月至2011年7月工资5500元的主张依据不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500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原、被告认可一致由原告支付被告伤残补助金12907.5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838.9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581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六)原告同意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被告亦同意对此予以配合,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原告烟台东铉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被告杨纪仙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被告杨纪仙应予配合。二、原告烟台东铉精密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杨纪仙伤残补助金12907.5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838.9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581元。三、原告烟台东铉精密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杨纪仙2011年3月25日至7月3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652.87元。四、原告烟台东铉精密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杨纪仙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18.75元。五、原告烟台东铉精密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杨纪仙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六、驳回原告烟台东铉精密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杨纪仙的其他申诉请求。以上二至五项,限原告烟台东铉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原告烟台东铉精密电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到期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烟台东铉精密电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小明人民陪审员 夏德家人民陪审员 陈维友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孙木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