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5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管广亮与肖金霞、管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广亮,肖金霞,管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初字第260号原告管广亮,男,1948年4月17日出生。被告肖金霞,女,1970年4月14日出生。被告管新,男,1969年4月7日出生。原告管广亮和被告肖金霞、管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广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金霞、管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广亮诉称,2011年春节后,被告肖金霞和管新以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30万元。2012年1月15日两被告与原告协商后继续使用该借款并重新出具两张借条。借款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故意拖欠不予归还。综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肖金霞、管新连带归还借款30万元,并承担自2012年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一分五标准计算的利息;2、被告肖金霞、管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肖金霞、管新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管广亮与被告肖金霞、管新系亲戚关系。2011年3月15日,被告肖金霞和管新以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管广亮借款20万元,同年3月24日两被告又以同一理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均为一年。2012年1月15日两被告与原告协商表示继续使用该借款并向原告重新出具两张借条,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管广亮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息1.5分,年底结清。”及“今借到管广亮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息1.5。”。嗣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借条二份、中国农业银行的取款存款凭证、居民委员会证明、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存款凭证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并结合借款金额、借款交付的时间、地点、付款方式等,综合判定原告管广亮与被告肖金霞、管新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肖金霞、管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管广亮归还借款30万元,并承担自2012年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一分五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被告肖金霞、管新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王丽代理审判员 沈力人民陪审员 秦勇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周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