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陆商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罗怀根、罗怀根与被告黄志东、被告宁波中铁安全设备制造有限与黄志东、宁波中铁安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怀根,罗怀根与被告黄志东、被告宁波中铁安全设备制造有限,黄志东,宁波中铁安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陆商初字第141号原告:罗怀根。委托代理人:郑伟。被告:黄志东。被告:宁波中铁安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东。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志明。原告罗怀根与被告黄志东、被告宁波中铁安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后,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对本案先行调解。因调解未果,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怀根的委托代理人郑伟,被告黄志东、被告宁波中铁安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怀根起诉称:2009年5月19日,被告黄志东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同意后通过银行转账将款汇到被告指定账户,由被告出具借条1份。2011年12月19日借款到期,被告黄志东向原告要求继续借用此款,原告同意后,被告黄志东重新出具借条1份,载明了借款期限(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12月19日),并由被告宁波中铁安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志东未能归还借款,被告宁波中铁安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在多次催讨未果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黄志东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42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7个月,暂计算至2013年7月19日),合计1042000元;二、被告宁波中铁安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了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黄志东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28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6个月,计算至2013年6月19日),合计1028000元。被告黄志东、被告宁波中铁安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但现在无能力归还,要求分期付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宁波市电子清算补充凭证各1份,经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系余姚市陆埠镇博达电器厂业主。本院认为:原告罗怀根与被告黄志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原告罗怀根与被告宁波中铁安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借款本金应当归还,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宁波中铁安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志东归还原告罗怀根借款10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28000元,合计1028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中铁安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志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52元,由被告黄志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鸿星审 判 员 严 波人民陪审员 姜加良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代书 记员 朱黎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