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金某、华某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华某,章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刑初字第49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2012年10月12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2月1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华某。2012年10月12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2月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章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2月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华某、章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蓉,被告人金某、华某、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日至12月5日,被告人金某帮助他人经营绍兴市区城南朝晖路23号的游戏机室,并购置具有赌博功能的“金鲨银鲨”、“摇钱树”、“捕鱼季”、八联机“森林舞会”游戏机共4台摆放在该游戏机室内,开设赌博场所。期间,被告人金某分别自2012年10月2日、11月5日雇佣被告人章某、华某负责给赌客上下分、结账、望风等日常管理。直至2012年12月5日案发,赌博机共非法获利人民币47400余元。2012年12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华某、章某在绍兴市区城南朝晖路23号游戏机室内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同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金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金某已向公安机关退赃人民币50000元。另查明,2012年7月5日,被告人金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2年10月12日,被告人金某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2012年6月21日,被告人华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2年10月12日,被告人华某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述罚金均已缴纳。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华某、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邹某、周某、蔡某的证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收缴、追缴物品决定书,罚没财物专用票据,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说明及被告人金某到案后的第一次供述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华某、章某以营利为目的,采用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的形式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华某、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华某曾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刑罚,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依法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鉴于上列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且本案赃款已清退,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及上列被告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绍越刑初字第893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金某、华某判处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金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与前所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四年十月十三日止。尚未缴纳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前所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止。尚未缴纳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四年一月十九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兴君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张 毅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