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涡刑初字第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孙亮亮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亮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涡刑初字第00241号公诉机关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亮亮,男,198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涡阳县涡南镇杨楼行政村孙小庙自然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经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3)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亮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王学才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已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学才撤回对被告人孙亮亮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亮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孙亮亮等人在涡阳县涡南镇孙小庙上坟途中,遇到上坟归来的王学才等人,在打招呼过程中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厮打。期间,孙亮亮用脚将王学才的右手踢伤。经涡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学才的伤情为轻伤。另查明,本案在诉讼阶段,被告人孙亮亮与被害人王学才对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王学才经济损失32000元,王学才对被告人孙亮亮行为予以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孙亮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撤诉书、收条、口头裁定笔录,证人孙立法、孙文强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学才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亮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亮亮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亮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 敏审判员 李春杰审判员 刘 影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梁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