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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民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5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陶凤妹与王荣、王昌凤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凤妹,王荣,王昌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876号原告:陶凤妹。委托代理人:金昊旻。被告:王荣。被告:王昌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虎。委托代理人:金国元。原告陶凤妹诉被告王荣、王昌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新祥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凤妹的委托代理人金昊旻、被告王荣、被告王昌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国元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曾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凤妹诉称:2011年9月27日,被告王荣驾驶被告王昌凤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号小型轿车在绍兴县平水镇新桥村老绍甘线叉口处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交管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王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绍兴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告王荣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经查,该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事后双方多次协商未能就赔偿一事达成和解。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诉请判令:1.被告王荣、王昌凤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63917.97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荣辩称:认可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王昌凤辩称:认可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王昌凤和被告王荣是父子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荣、王昌凤共支付给原告52309.27元,该费用中含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赔偿费用,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3347.16元。误工时限、护理时限和营养时限应该按照鉴定意见书确定,分别为210天、90天、90天。交通费认可300元。原告第一次鉴定的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对第二次鉴定的费用800元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预先支付了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被告王荣驾驶被告王昌凤所有的浙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绍甘线平水镇新桥村与老绍甘线叉口处与行人即原告陶凤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王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荣、王昌凤垫付给原告各项费用共计42309.27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给原告10000元。原告受伤后花去医药费66775.67元。2013年4月23日,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经绍兴县人民法院的委托,对原告的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进行了鉴定,确定原告陶凤妹因本次外伤后所需的误工时限拟为210天左右;护理时限拟为90天左右;营养时限拟为90天左右。鉴定费用为800元。同时查明,被告王昌凤系肇事车辆浙D×××××小型轿车的车主。肇事车辆浙D×××××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5月23日至2012年5月23日止,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已投保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历、医药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被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法院委托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受伤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结合住院病历档案、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确定6677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按20元/天标准确定为760元(38天×20元/天)。营养费,结合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评定的营养时限,确定营养时限为90天,按20元/天标准计算为1800元(90天×20元/天)。护理费,结合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评定的护理时限,确定护理时限为90天,参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9884.7元(90天×109.83元/天)。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误工时间308天过长,结合绍兴县明鸿司法鉴定所评定的误工时间,本院认定为210天,按109.83元/天标准计算为23064.3元(210天×109.83元/天)。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2000元过高,本院结合原告门诊和住院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1000元。原告所主张的鉴定费8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在赔偿范围内,该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04084.67元。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非机动车一方人身受伤的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首先应由机动车一方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过错比例分担。事故车辆浙D×××××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为免讼累,商业三者险部分于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用药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10000元不予赔偿,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陶凤妹非医保用药10000元,被告王荣、王昌凤在庭审中对非医保用药费用无异议,被告王荣和被告王昌凤共同赔偿原告陶凤妹剩余部分非医保用药费用3347.16元。据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陶凤妹10000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予以优先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陶凤妹34749元。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59335.67元,由被告王荣按事故责任承担100%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王荣作为侵权人,理应与车主即被告王昌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王荣和王昌凤应承担原告陶凤妹3347.16元的费用。其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陶凤妹各项损失合计100737.51元,被告王荣、王昌凤赔偿原告3347.16元。因被告王荣、王昌凤已垫付42309.27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支付给原告陶凤妹51775.4元,支付给被告王荣、王昌凤38962.1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陶凤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元,减半收取699元,由原告陶凤妹负担133元,由被告王荣、王昌凤负担5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鉴定费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新祥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王 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