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岱商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5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余思德与严成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岱商初字第138号原告余思德。委托代理人蔡爱银。被告严成国。原告余思德诉被告严成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思德的委托代理人蔡爱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成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思德诉称:2012年2月22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已归还借款1万元,剩余4万元却一直拖延不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严成国未作答辩。原告余思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12年2月22日的借条一张,其中载明“今借到余思德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元),此据。借款人:严成国”,用以证明被告严成国向原告余思德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严成国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故无证据提供。对原告余思德提供的证据,因被告严成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和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对原告余思德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余思德自认被告严成国已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对该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余思德要求被告严成国归还借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成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余思德借款本金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严成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收款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帐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建明代理审判员 陈萌萌人民陪审员 於国方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钱 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