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台临商初字第168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5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包荣旗与赵威、杨晓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荣旗,赵威,杨晓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临商初字第1680号原告:包荣旗。被告:赵威。被告:杨晓利。原告包荣旗为与被告赵威、杨晓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鑫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荣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威、杨晓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包荣旗诉称:被告赵威、杨晓利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日,被告赵威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包荣旗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2分。同时被告赵威出具担保书以其所有的座落在临海市恒宇汇晶城街面113-119号商业用房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10月2日,被告赵威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赵威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赵威、杨晓利立即归还借款并依约支付利息;要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坐落在临海市恒宇汇晶城街面113-119号商业用房的房产拍卖、变卖后的折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赵威、杨晓利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赵威与被告杨晓利于2012年12月3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诉称被告所有的坐落在临海市恒宇汇晶城街面113-119号商业用房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也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1份、担保书1份、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自助回单1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赵威、杨晓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于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归还或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拒不归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显属不当。上述借款事实发生在被告赵威与被告杨晓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杨晓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赵威的个人债务,故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赵威出具担保书,以坐落在临海市恒宇汇晶城街面113-119号七间商业用房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该抵押物既未办理产权登记也未办理抵押登记,故确认抵押权未设立,原告要求确认该房产拍卖、变卖后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威、杨晓利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包荣旗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约定的月息2分从2012年10月2日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元,减半收取6500元,由被告赵威、杨晓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张 鑫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代书记员  叶常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