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商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5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浙江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销售分公司与洪邦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销售分公司,洪邦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699号原告浙江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销售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化路157号3门、4门、5门。负责人丁伯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小勇,男,1976年1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应豪,男,1982年5月8日出生。被告洪邦放。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销售分公司为与被告洪邦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3年4月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案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应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邦放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销售分公司起诉称:2011年12月,被告洪邦放在乌兰浩特百货大楼开立了红蜻蜓专柜,并从原告处进货,双方约定货到付款。至2012年6月17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67606元。当日,被告在《欠款确认函》上签字确认。因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67606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营业执照,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款确认函》、往来账单流水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67606元的事实。被告洪邦放未作答辩。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款确认函》及原告提供的往来账单流水,被告欠原告货款467606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无故拖欠货款,于法相悖。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邦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销售分公司货款467606元,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14元,由被告洪邦放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31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学认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任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