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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154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港中旅快线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中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郁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或者改判)1548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港中旅快线运输有限公司,张郁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15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港中旅快线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区××广场××塔楼,组织机构代码19217101-4。法定代表人王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建平,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郁明,性别:××,××族,××年××月××日生,户籍地址广东省珠海市××大道××房,身份证号码×××0314。委托代理人李晓姝,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港中旅快线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中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郁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港中旅公司主张该公司在2012年2月至5月期间并没有新招聘驾驶员。另查,上诉人港中旅公司主张在2012年2月至5月期间该公司亦存在其他驾驶员整个月度安排休息的或者没有出车的情形。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港中旅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相关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明确,应当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及调整。对于港中旅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本案争议的唯一焦点是2012年2月至5月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问题。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从2012年2月1日开始港中旅公司即不安排张郁明正常出车。港中旅公司上诉主张没有给张郁明安排出车任务,是港中旅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行使用工自主权的体现。而且港中旅公司主张该公司的其他驾驶员在上述期间亦存在整个月度安排休息的或者没有出车的情形。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港中旅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相关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在不能证明张郁明存在过错或者明显不适合从事驾驶工作的情况下,不安排张郁明正常进行工作,显属不当。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因港中旅公司的过错导致张郁明不能正常工作,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港中旅公司应当按上年张郁明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其2012年2月至5月期间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差额10159.26元(5376x4-2980-3040-2920-2404.74)。原审判决计算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港中旅快线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琛审判员 张  永  彬审判员 钟  旭  峰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徐玉婵(兼)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