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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俭波与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175号原告陈某某。被告王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福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巨丹主审,人民陪审员王继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于2010年12月31日借给被告32000元,被告向其出具欠条一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12月31日借给被告20000元,约定月利息伍佰元(即月利息二分五),2010年12月13日,被告未归还欠款,故向原告出具欠款32000元欠条一张,其中包含20000元欠款及其两年利息(按月利息二分五计算),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欠款,原告诉至法院,要被告偿还欠款。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08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属实,应予偿还;关于原告借款利息12000元,该利息计算期间应为2008年12月31日至原告起诉前一日,原告主张利息12000元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故对于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陈某某欠款20000元;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陈某某20000元欠款(2008年12月31日至原告起诉前一日)利息12000元;案件受理费60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福来代理审判员  巨 丹人民陪审员  王继阳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威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