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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0489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5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黄×与王×离婚���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04891号原告黄,男,1973年1月24日出生。被告王,女,1976年9月18日出生。原告黄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生有一子,取名黄某。自��有了孩子之后,被告对家庭漠不关心,对生活现状极为不满。双方为此发生争吵。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奈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黄某归原告扶养,被告每月支付扶养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与被告王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2009年8月20日生育有一子,名叫黄某。2011年1月,王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回。2012年5月,黄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后撤回了诉讼。庭审中,黄称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现原告黄与被告王长期未联系,且黄自上次起诉离婚后,感情没有好转的迹象,现黄起诉要求与王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婚生子黄某长期随黄共同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故黄要求黄某随其共同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现黄起诉要求王支付扶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及父母双方的收入情况依法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与被告王离婚;二、婚生子黄某随原告黄共同生活,自二〇一三年八月起,被告王每月支付抚养费二百元,至黄某满十八周岁时止,于每月十五日前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黄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末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奉一兵代理审判员  张治国人民陪审员  张仕忠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贾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