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华法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5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2013)华法刑初字第70号,被告人任某某,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法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2年12月5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30日经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6月21日经本院决定再次对其取保候审。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XX检刑诉(20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迪清、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上午7时许,XX瑶族自治县涛圩镇凤尾村村主任丰金与本村村民在村球场旁边拉线、订木桩准备兴建村活动室,被告人任某某与任丰金��村里建村活动室的土地权属一事发生矛盾,被告人任某某扯掉任丰金等人准备建村活动室的地平线和木桩,并从地上拿一根方条将任丰金的头部打伤。随后任丰金不服也掐住被告人任某某的脖子,用木桩将被告人任某某的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任某某的头皮裂伤属轻微伤,任丰金的头皮裂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在公安机关的组织调解下,自愿赔偿了被害人任丰金经济损失7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丰金的陈述,证人任某某、任某某、任某某、任某某、任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调解协议,收据,户籍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因本村建活动室占有自己家部分土地与他人发生矛盾而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任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主动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任丰金经济损失7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盘江玲审 判 员 冯忠于人民陪审员 蒋建生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赵江林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