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商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周祥文与被告沈光耀、岳向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初字第214号原告周祥文,男,1963年12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岳克友,男,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光耀,男,1970年7月29日生。被告岳向东,男,1958年5月27日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同顺,男,商城县司法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祥文与被告沈光耀、岳向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祥文的委托代理人岳克友,被告沈光耀、岳向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同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日,原告骑两轮摩托车从丰集沿省道339线到李集,下午15时左右,原告行至峡口村畈东组路段时,与被告岳向东驾驶的豫S051**号油罐车异向相撞,导致原告脑挫伤、肺部裂伤、锁骨骨折、桡骨骨折等十余处骨折及多处神经损伤。原告在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天后回家休养,至今仍卧床不能行走,生活全依赖家人护理。商城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岳向东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沈光耀仅仅支付70000元医疗费,大部分费用都是原告家人在亲戚朋友处筹借的。经查,豫S051**号油罐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沈光耀,原告认为,豫S051**号油罐车没有投保交强险,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再由原、被告按照事故责任分担损失。现被告仅仅支付了70000元的医疗费,没有履行应尽的赔偿义务,故依法对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2527.2元(被告已支付的70000元已扣除);2、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待伤残评定后确定具体数额,判令由二被告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扣除被告沈光耀已经支付的70000元,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6862.96元。原告周祥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交如下证据材料:1、商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商公交认字(2012)第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岳向东负本案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祥文负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3、商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8张及费用汇总清单;拟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46128.90元。4、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程度,原告周祥文为一个五级,三个十级。5、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600元。6、原告女儿周某某的户口薄一份;拟证明原告被扶养人情况。7、河南豫南华兴地产有限公司的工资表一份;拟证明周祥文在华兴集团上班,月工资2400元。被告沈光耀、岳向东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原告周祥文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自己伤残,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出于人道主义精神,已经支付给原告70000元,经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本案交通事故已经了结,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按照事故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岳向东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沈光耀已经支付70000元,远远超过二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告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沈光耀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被告沈光耀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沈光耀、岳向东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下午15时许,原告周祥文酒后驾驶豫SR67**号二轮摩托车从商城县丰集乡到李集乡,沿S33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李集乡峡口村畈东组路段与异向岳向东驾驶的豫S051**号货车向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原告周祥文及摩托车乘坐人李明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天,支出医疗费146214.83元。经诊断,原告系多发骨折术后,股骨头坏死。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2)第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周祥文酒后、使用失效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力,采取措施不当,负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岳向东驾车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力,采取措施不当,未能确保安全,负本案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周祥文左上肢功能完全丧失,伤残程度为五级;左肺裂伤、左肺挫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左侧髋臼骨折关节半脱位,伤残程度为十级;左腓骨小头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事故发生后,被告沈光耀向原告垫付现金7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对于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2)第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岳向东驾车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力,采取措施不当,未能确保安全,其交通过错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应当对原告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祥文饮酒后,使用失效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力,采取措施不当,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自身伤害的主要原因,应当按照其过错程度相应减轻被告岳向东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岳向东对于原告的伤害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岳向东系被告沈光耀雇请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导致原告受伤,应当由其雇主沈光耀对原告的伤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46128.9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住院病历等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0800元(12个月×900元/月)过高,原告未进行相关营养期限的鉴定,本院仅考虑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其营养费应为65天×30元/天=195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57600元(2年×2400元/月)以及护理费29400元(14个月×2100元/月),被告沈光耀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因伤致残,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按照452天计算,原告提供的一份河南豫南华兴地产有限公司的工资表并不能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其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应为20492元/年÷365天/年×452天=25376.39元。原告因伤致残,本院根据其伤情及残疾等级确定其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六个月,因此其护理费为70元/天×(65+180)天=1715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6553.15元(7524.94元/年×20年×70.8%),其伤残系数计算错误,本院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94814.24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被告过错程度、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3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25.5元,鉴定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伤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306395.03元(医疗费1461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950元,误工费25376.39元,护理费17150元,残疾赔偿金94814.2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300元,鉴定费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25.5元)。原告认为被告沈光耀所有的车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被告沈光耀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照原、被告责任比例分担,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系酒后驾驶,在自身违法的情况下造成自身伤残,其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沈光耀所有的豫S051**号油罐车应当投保交强险,被告沈光耀作为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沈光耀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祥文因伤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306395.03元,由被告沈光耀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祥文各项损失120000元;二、被告沈光耀赔偿原告周祥文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三、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及精神抚慰金的部分为176395.03元,由被告沈光耀赔偿52918.51元(176395.03×30%),其余损失123476.52元,由原告周祥文自行承担;四、上述一、二、三项共计182918.51元,扣除被告沈光耀向原告周祥文已经支付的70000元,被告沈光耀还应赔偿原告周祥文各项损失共计112918.51元。五、被告岳向东不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赔偿义务人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8元,由原告周祥文承担2967元,被告沈光耀承担12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红尉审判员  柳学生审判员  熊 伟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张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