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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陆民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5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蓝某某与被告阮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某,阮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陆民初字第899号原告蓝某某,女。被告阮某某,男。原告蓝某某与被告阮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子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黄伯科担任记录,原告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某某经传票传唤,但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某某诉称,2009年农历12月底,原、被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11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农历正月14日生育女孩蓝某楠。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务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小孩也不关心和照顾,2011年11月,被告不愿做上门女婿,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5月16日原告向法院提诉离婚,同年6月29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时至今日,双方互不往来,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蓝某楠由原告抚养,被吿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实是合法夫妻及结婚时间和办证机关,2、身份证,证实其主体资格,3、(2012)陆民初字第153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阮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传票传唤,但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可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12月底,原、被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11月25日在陆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小孩蓝某楠(女,2012年农历正月14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但造成夫妻矛盾激化的主要原因是被告不愿做上门女婿,原告认为感情破裂,2012年5月16日原告向法院提诉离婚,同年6月29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再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并生育小孩,双方因生活琐事虽有争吵,但主要矛盾,是因被告不愿做上门女婿而发生,从而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转变观念,互谅互让,互敬互爱,相互信任,平等协商,从小孩生长有利出发,是可以建立美满幸福家庭的,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蓝某某与被告阮某某离婚。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蓝某某(己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讼讼费专户,帐号20一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子均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黄伯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