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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刑二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朱绪荣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绪荣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徐刑二终字第48号原公���机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绪荣,原徐州明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一营业部副经理(主持工作)。2012年6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9日被逮捕,因病未予收押,同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太顺,上海张太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绪荣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2013年4月25日作出(2013)云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绪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徐州明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具有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资格的情况下,利用在徐州电视台播放的宣传广告、在《都市晨报》刊登的广告等宣传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并许以年息20%的高额利息,向社会非法吸收资金。2010年11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朱绪荣在担任明明投资公司第一营业部副经理(主持工作)期间,通过设在徐州市云龙区绿地世纪城四期86号门面房的明明投资公司第一营业部,为明明投资公司董事长王某之(另案审理)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先后与300余名投资人签订了合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7000余万元。被告人朱绪荣将非法吸收的资金上交王某之,王某之将吸收的存款用于投资期货交易。王某之在案发前后,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方式向部分投资人支付利息2000余万元。2012年6月25日,被告人朱绪荣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沈某、盛某、王某之、董某、孔某、上官卓华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朱绪荣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明明投资公司内部刊物《明明风采》、都市晨报等宣传资料,投资协议、投资收益表、银行存款回执单,徐州市方正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等书证,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绪荣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绪荣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朱绪荣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上诉人朱绪荣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本案的犯罪主体是徐州市明明投资管理有限��司,对外签订投资合同的主体是徐州市明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而不是上诉人;2、上诉人和明明公司只是一般的劳动关系,不负责策划和开发吸收公众存款业务,不应认定为徐州市明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直接责任人;3、上诉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一致。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举证、质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结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关于“本案的犯罪主体是徐州市明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外签订投资合同的主体是徐州市明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而不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徐州市明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成立开始就主要从事���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活动,本案依法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本案的犯罪主体不应当认定为徐州市明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关于“上诉人和明明公司只是一般的劳动关系,不负责策划和吸收公众存款业务,不应认定为徐州市明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直接责任人”,经查,上诉人朱绪荣的供述与证人王某之等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朱绪荣作为徐州市明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一营业部的副经理,全面负责该营业部的各项工作,该营业部在其管理、协调下开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上诉人应对其任职期间该营业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承担法律责任。关于“上诉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观要件是行为人认识到其从事���是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的行为;该罪的客观要件是行为人实施了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该行为既包括自己直接吸收公众存款,也包括组织他人吸收。上诉人朱绪荣主观上明知该营业部实施的是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客观上担任该营业部副经理负责具体实施犯罪行为,原判决对其定罪处罚是正确的。本院认为,上诉人朱绪荣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朱绪荣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慧雅代理审判员  王胜宇代理审判员  孙 妍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