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旌民初字第199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沈伯林与被告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德阳市建设房产开发经营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伯林,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德阳市建设房产开发经营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旌民初字第1992号原告沈伯林。委托代理人邹丽,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云峰山路,组织机构代码20510061-1。法定代表人邓贤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艳。被告德阳市建设房产开发经营公司,住所地德阳市长江东路(彩虹桥东头)。法定代表人荣炜,该公司经理。原告沈伯林与被告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建四公司)、德阳市建设房产开发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建设房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萍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伯林的委托代理人邹丽,被告省建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设房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伯林诉称:1997年11月,原告依据国家房改政策,向省建四公司支付了购房款,用于购买建设房产公司于1994年至1996年开发并出售给省建四公司的桃园小区第一栋住宅3单元1楼2号房屋。被告省建四公司于1998年将房屋交付原告入住,给原告办理了房产证,并承诺尽快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由于建设房产公司未将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省建四公司,致使省建四公司至今未给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因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为原告办理所购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省建四公司辩称:本案所涉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仍在被告建设房产公司名下,故应由建设房产公司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建设房产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4年10月18日,建设房产公司将位于德阳市区蒲江街工程名称为桃园小区建筑面积为3700㎡(终以设计图纸为准)的第一栋住宅(现为桃园小区1幢)以333.50元/㎡的价格预售给省建四公司。1997年9月,建设房产公司将桃园小区1幢6层共36套建筑面积为4092㎡的房屋所有权过户到省建四公司名下,但未办理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后省建四公司将桃园小区1幢3单元2楼1号建筑面积为96.26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沈伯林,沈伯林付清房款后,省建四公司于1999年4月21日将房屋所有权过户到沈伯林名下,但至今未将本案所涉房屋之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到沈伯林名下,沈伯林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建设房产公司现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产权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依法受到保护,合同义务应当继续履行。被告省建四公司将本案所涉房屋出售给原告沈伯林,原告沈伯林亦已足额支付房款,其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省建四公司应及时将本案所涉房屋之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原告沈伯林名下,但其至今未履行本案所涉房屋之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系被告建设房产公司未将桃园小区1幢房屋之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到被告省建四公司名下所致,被告建设房产公司未履行合同项下义务的行为是导致被告省建四公司向原告沈伯林事实上、法律上履行不能的根本原因。鉴于被告建设房产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同时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案所涉房屋之国有土地使用权由被告建设房产公司直接过户到原告沈伯林名下,被告省建四公司予以协助。因过户产生的相关税费,依法应由买方承担的由买方即原告沈伯林承担,应由卖方承担的由卖方即省建四公司、建设房产公司共同承担。被告省建四公司、建设房产公司因未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本案纠纷成诉,应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综上,原告沈伯林关于被告应为其办理本案所涉房屋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阳市建设房产开发经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德阳市区桃园小区1幢3单元1楼2号房屋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户到原告沈伯林名下,被告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就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事宜予以协助;因过户产生的相关税费依法应由买方承担的由买方即原告沈伯林承担,应由卖方承担的由卖方即德阳市建设房产开发经营公司、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200元,被告德阳市建设房产开发经营公司、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各自负担100元(被告应承担的受理费原告已先行垫付,执行中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萍丽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张越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