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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二终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张晨,佟连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8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代表人董怀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耿建军,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晨,女,1977年11月2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佟连柱,男,1967年8月11日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15时55分,佟连柱驾驶车牌号为冀B×××××号的轿车,沿春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友谊大街与春晖路交口处时,与沿友谊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的由张晨驾驶的冀B×××××号轿车碰撞,造成张晨受伤到医院检查,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现场勘察认定,佟连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晨无责任。张晨受伤后唐山市丰南区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被诊断为脑内软组织重挫伤,建议药物治疗,休息两个月后复查。张晨系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丰南分公司正式员工,其工作单位出具误工证明张晨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15日。冀B×××××号轿车的所有人为张晨,事故发生后,该车经唐山市丰南区价格认证中心丰南价鉴事字(2013)第017号价格鉴证报告书鉴定:损失金额为人民币221687元。此事故造成张晨损失如下:医疗费211元、误工费3210.15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221687元、价格认证费5000元、拆解费8000元、吊装费1000元、存车费235元,合计人民币239443.15元。另查明,冀B×××××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佟连柱。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000元。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存车费属于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中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于法无悖,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佟连柱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冀B×××××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则该车投保强制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晨医疗费、误工费、车损等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向张晨直接赔付。存车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应由佟连柱承担赔偿责任。车损价格鉴证费、拆解费、吊装费等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保险公司对张晨车辆所做的物价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举证期限内提出了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并没有提交足以反驳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冀B×××××号轿车的车辆损失系由具有鉴定资质的合法鉴定机构进行的财产损失鉴定,保险公司要求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不予准许。保险公司辩称车损予以扣除17%的税费及工时费用的主张,无相关证据支持佐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交通事故发生后,张晨到医院检查治疗、到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已实际发生,其主张交通费1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冀B×××××号轿车强制险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及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晨经济损失人民币5521.15元。(医疗费211元+误工费3210.15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冀B×××××号轿车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晨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33687元。(车辆损失221687元-2000元+价格认证费5000元+拆解费8000元+吊装费1000元);三、被告佟连柱赔偿原告张晨存车费人民币235元。四、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张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担。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张晨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明显过高,而张晨的车辆损失鉴定并没有与上诉人协商鉴定,为此,在诉讼中为了客观计算张晨的车辆损失,上诉人已经提出了对张晨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但一审法院未予准予。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客观计算张晨的车辆损失,申请二审法院对张晨的车辆损失予以重新鉴定。2、张晨提供的价格鉴定报告中关于车辆损失的数额中应当包含17%的税费及相应的修理车辆工时费用,由于上述两项费用并没有实际发生,故按照民法的相关规定,没有实际发生的损失并不能主张赔偿。3、价格认证费、车辆拆解费、诉讼费不属于车辆的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4、张晨的月工资已经超过了3500元的纳税起点,应提交相应的完税证明。被上诉人当庭辩称:车辆损失是物价定的,有法律效力。价格认证费、拆解费是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直接费用,且有发票为证,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误工费有单位公章,工资表中有纳税情况。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晨的车辆损失是经唐山市丰南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证报告书确定的,上诉人称该该鉴证报告确定的车损数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足以提起重新鉴定,对价格鉴证报告书中确定的车辆损失数额,本院予以采信。认证费、拆解费系为查明及确定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担。被上诉人张晨提交的工资表中载明了个人所得税扣减情况,一审法院按照其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审 判 员  李 华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佟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