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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赵勇与于好溪、肖成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勇,于好溪,肖成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民初字第190号原告:赵勇。委托代理人:魏小燕,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好溪。被告:肖成华。原告赵勇诉被告于好溪、肖成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宇敏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2013年3月7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勇的委托代理人魏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好溪和肖成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勇起诉称:2008年9月16日14时,被告于好溪驾驶属被告肖成华所有的浙B×××××号轿车在江苏省灌云县燕尾港镇开发区经八线由南往北行驶至经八线与纬三线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在纬三线由西往东行驶的浙A×××××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9月9日和2011年9月6日,慈溪市人民法院就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分别作出民事判决。此后,原告又产生了后续医疗费用等。现原告诉请:1.被告于好溪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计40215.46元的80%,即32172元;2.被告肖成华负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于好溪和肖成华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抗辩的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6日14时左右,被告于好溪驾驶属被告肖成华所有的浙B×××××号轿车在江苏省灌云县燕尾港镇开发区经八线由南往北行驶至经八线与纬三线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在纬三线由西往东行驶的浙A×××××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原告车上的乘客王俞苏(原告之妻)、被告于好溪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8年10月23日,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好溪无驾驶证、酒后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至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未确保行车安全,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未确保行车安全,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9月9日和2011年9月6日,本院就原告赵勇诉被告于好溪、肖成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分别依法作出民事判决。2011年9月6日至2013年2月16日,原告又在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临安市人民医院、於潜人民医院进行门诊和住院治疗,住院27天。根据原告诉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2011年9月6日至2013年2月16日止的医疗费14682.92元、生活用品费26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90元、褥疮防治器费85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0337.92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陈述;2.原告提供的本院(2009)甬慈民初字第723号和(2011)甬慈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3.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临安市人民医院、於潜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购买成人纸尿裤发票,购买轮椅发票,购买褥疮防治器发票,交通费票据,交纳公告费票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核,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于好溪和原告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规则,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由保险公司、肇事责任者分别承担赔偿责任。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好溪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于好溪应对原告自2011年9月6日至2013年2月16日止的医疗费等计30337.92元,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肖成华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车辆管理存在过错责任,故被告肖成华应对被告于好溪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本院作出的(2009)甬慈民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可原告残疾赔偿金229000元,护理费523460元,误工费21524元、营养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5958元,并判令被告于好溪按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请赔偿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好溪应赔偿原告赵勇医疗费等损失30337.92元的80%,计款24270.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肖成华对被告于好溪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赵勇负担195元,被告于好溪、肖成华负担4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宇敏审 判 员  许 琴代理审判员  黄金锦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代书 记员  胡瀚尹附一:相关法律、法规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的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告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