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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612号原告于某某,女,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姜广来,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某,男,住平阴县。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广来、被告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7月6日登记结婚,2003年6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宋某甲。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常因生活锁事发生吵闹。2013年5月19日,被告动手打骂原告并将其母女赶出家门,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要求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宋某某辩称,我们是自由恋爱,夫妻感情很好,不存在我打骂原告,考虑到孩子和家庭,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7月6日登记结婚,2003年6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宋某甲。婚后原、被告因生活锁事发生争吵,原告于某某于2013年5月21日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结婚证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二人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已生育子女,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也在所难免,双方也未有大的矛盾发生。故本院认为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够互相理解、互相体谅是能够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超代理审判员  李兆霞人民陪审员  王志斌二0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