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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万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范鑫峰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鑫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万刑初字第413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鑫峰,男,汉族。2013年5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公刑诉[2013]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鑫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清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鑫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23时许,被告人范鑫峰醉酒后驾驶白色思威牌小型越野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矿街西苑宾馆附近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对被告人范鑫峰呼气酒精检测仪测试值为102.10mg/100ml;对提取的被告人范鑫峰血液进行检验、鉴定,鉴定结论为113.77mg/100ml。在审理中,被告人范鑫峰主动缴纳罚金1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范鑫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及所开车辆行车证复印件,血液采集照片,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格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范鑫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鑫峰违反法律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鑫峰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调查情况,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鑫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高爱平人民陪审员  尹利平人民陪审员  多铁柱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郭慧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