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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一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原告陈连群诉被告罗国锋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连群,罗国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一初字第461号原告:陈连群,女,198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海区××镇和平村委上江××号,现住广西××号,身份证号码:×××7347。被告:罗国锋,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号,身份证号码:×××0639。原告陈连群诉被告罗国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中伟依法独任审理,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连群,被告罗国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3月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9月8日登记结婚,2003年7月24日生育女儿罗慧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沉迷网络游戏,无所事事,不务正业,经原告多次劝告仍不悔改。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上双方性格不和,于2010年底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2011年3月28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之后双方仍然互不往来,夫妻关系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罗慧方由被告扶养。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女儿由被告扶养的话,原告应该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为夫妻关系;证据2、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依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其后双方生育女儿罗慧方。2005年9月8日,双方登记结婚,2010年年初原被告开始分居。2011年3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2011)海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夫妻感情未有改善。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离婚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儿应由谁抚养及如何确定抚养费。关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判断离婚与否的法定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当判决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于2010年开始分居,现已超过两年。原告曾于2011年3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未能好转及恢复。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以上事实表明双方和好已无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婚生女儿应由谁抚养及如何确定抚养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对于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该权利义务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时,当事人可就子女抚养问题进行协商,但不成协议的,由法院判决。本案中原被告对女儿罗慧方的抚养权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鉴于女儿罗慧方在双方分居期间一直由被告方抚养,结合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及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本院认定罗慧方由被告抚养。关于抚养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因原告无固定收入,综合考虑原告的负担能力、本地的实际消费状况及罗慧方的健康状况,本院认为,原告每月支付被抚养费500元较为合理。关于被告主张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案外人黄文娟的1万元债务,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因此原被告对该债务应各负担一半,因该欠款涉及案外人,故具体数额以当事人确认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连群与被告罗国锋离婚;二、婚生女儿罗慧方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被告抚养费500元至罗慧方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对案外人黄文娟的1万元债务(具体数额以当事人确认为准),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姚中伟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庞 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抚养女儿,原告应负担相应的抚养费。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