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分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蓝金炎与沈泉根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金炎,沈泉根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分民初字第34号原告:蓝金炎。被告:沈泉根。原告蓝金炎与被告沈泉根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亚琴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要求延期举证及外出做工,导致本案在简易程序内不能审结,为此,本院依法裁定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7月4日,本院再次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判决。双方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蓝金炎起诉称:2004年,被告将05省道建设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经结算,被告于2011年8月23日出具欠工程款34000元的借条。之后,原告数次催讨,被告一直拖延不付。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34000元,支付2011年8月23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蓝金炎举证如下:被告于2011年8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欠05省道工程款34000元的事实。被告沈泉根答辩称:应付原告总工程款是896694元,扣除24%的管理费和税金、预支款551500元、垫付的挖机费37710元和水泥款64360元,加上被告应退还原告的押金7000元,所以,被告在结算时向原告出具了欠工程款34000元的欠条。但是,被告将垫付的涵管款32159元及发包单位在总结算时扣除的5%工程款忘记了,在结算时未予扣除,故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数额是错误的,应重新结算。被告沈泉根举证如下:1.被告与何齐乔于2011年1月31日出具的结算单,以证明原告承揽的工程款为896694元、被告为原告垫付挖机款37710元、原告应承担发包单位5%扣点的事实;2.李陆仙的证明,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涵管款32159元的事实;3.被告罗列的清单,以证明涵管款32159元及发包单位扣除的5%工程款在结算时忘记扣除;4.原告出具的收据,以证明原告预支工程款的事实。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因原告认为其做的工程量高于结算单的数额,而被告未提供工程量原始凭证,且结算双方为被告和何齐乔,故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证据2,因原告否认,而被告不能提供涵管系原告使用的依据印证,故本院确认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3,系被告自行记录的,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4,不论是不是原告出具,因其数额未超出总工程款,所以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4年,被告将其承揽的05省道工程建设中的通道、涵管、盖板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完毕后,原、被告于2011年8月23日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34000元。嗣后,被告未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被告关于结算时漏结了由其垫付的涵管款及发包单位的扣点,应重新结算的辩解,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且原告否认,故不予采信。被告在不能证明结算错误时,理应付款。因双方在结算时对付款期限未作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8月23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泉根应支付原告蓝金炎承揽价款3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蓝金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沈泉根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亚琴人民陪审员 李关富人民陪审员 邵水法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钱红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