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自行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20-06-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永忠与被上诉人荣县旭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当事人
吴永忠;荣县旭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自行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永忠,男,1966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荣县。 委托代理人吴巨波,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荣县旭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荣县保华镇旭湾村8组。 法定代表人彭仲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洪峰,荣县旭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自贡市自流井区汇东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卢春艳,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利,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余海耀,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吴永忠因诉荣县旭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县旭湾煤业)、原审被告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自贡人社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3)自流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巨波,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洪峰,原审被告自贡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利,余海耀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协调,上诉人吴永忠与荣县旭湾煤业达成如下和解协议: 荣县旭湾煤业共支付吴永忠各项赔偿金50000元,于本裁定生效之日支付30000元,剩余20000元于2013年10月5日前一次性支付。双方因吴永忠涉案伤害问题的权利义务终结。 上诉人吴永忠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永忠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吴永忠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50元减半收取),由上诉人吴永忠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吴永忠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月维 审判员 谭爱华 审判员 徐 云 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陈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