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原告夏景坡诉被告王金苍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景坡,王金苍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475号原告夏景坡,男,1980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委托代理人侯俊国,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苍,男,198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杜英惠,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景坡诉被告王金苍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彩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么伟利、代理审判员李健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景坡的代理人侯俊国、被告王金苍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英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景坡诉称,2011年11月15日被告从唐山清源环保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接受转包了唐山宏文冷轧厂扩建厂房的工程,并于2012年1月31日将部分工程项目转包给了原告夏景坡。经最后决算,被告应向原告夏景坡支付工程款136331元,原告夏景坡已支取工程款78000元,剩余65148元。2013年3月1日,被告又给付原告夏景坡工人工资费用30000元整,尚欠35148元。被告拖欠原告的上列工程款项在其有能力清偿之下,原告要求将上列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5148元结清,被告表示再也不会清偿原告一分钱,造成原告应得的工程款无法收回,蒙受巨大损失从而发生纠纷。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承包法律关系,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了被告转包给原告的工程量,已经双方进行决算加以确认,被告应按决算清单载明数额,给原告进行结算,被告只给付一部分,其余部分拒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为追回原告应得的工程款项,特对被告依法起诉,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夏景坡建设工程承包工程款35148元;2、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王金苍辩称,一、原告夏景坡以案由“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起诉被告王金苍给付工程款,其主体不适格。《合同法》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承包人具有工程承包的主体资格,即实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等业务单位,包括对建设工程实施总体承包的单位和承包分包工程的单位;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了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而夏景坡亦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另根据该《解释》第26条实际施工人的规定,起诉主体如是法人的,以法人名义起诉,如果没有企业建制的临时组织,由负责人或包工头作为代表起诉,如是自然人或农民工个人的,以个人名义起诉。本案中夏景坡并不具有相关施工资质,又没有提起代表人的集团诉讼,而是以个人名义以承包人主体身份起诉给付全体实际施工人的劳务人工费或工程款,其起诉主体不适格。原、被告所签《协议》明确约定:被告提供材料、辅助工具和图纸,由原告按照要求具体加工,被告支付费用。因此,本诉被告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应当适用关于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二、被告扣付相关费用用于对原告工作成果的不合格部分及未完成的尾活进行修理或重做等补救措施,系法律赋予的自力救济,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交付工作成果后,经验收认定为不合格且未完工,后被告要求其对上述工作成果进行修理或重做,但均遭到无理拒绝,为保证工程质量和工期,被告无奈将上述工作成果的不合格部分及未完成的尾活交由案外人杨艳磊继续完成,且支付杨艳磊加工费71500元。根据《合同法》第251条、第262条之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原告拒绝采取修理或重做等补救措施,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系严重违约行为,被告扣付相关费用并用于对原告工作成果的不合格部分及未完成的尾活进行修理或重做等补救措施,系法律赋予的自主行为,依法应当予以保护。经最后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6331元,原告夏景坡已支取78000元,剩余58331元,我们又于2013年3月1日给付原告30000元,尚欠28331元没付。结合被告王金苍的答辩,原告夏景坡要求变更诉讼请求的数额为28331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围绕原告夏景坡要求被告王金苍给付工程款28331元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这一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夏景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1月31日劳务承包协议;证据二、2012年2月27日原、被告双方进行最后工程结算的决算单。该证据是在劳动局调解时,被告不给加工费,造成原告无法支付工人工资上访,然后劳动监察大队把双方都叫来了,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材料。经质证,被告王金苍认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取得方式不合法。像原告所述该证据系王金苍向古冶仲裁委所提交,而原告取得的方式系自仲裁委私自取走,因此该证据取得方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王金苍为反驳原告夏景坡的主张,提交证据一、唐山宏文不锈钢有限公司质量验收记录以及安装验收报告,该证据显示原告夏景坡所施工项目经检查不符合制作和安装要求且未完工。证据二、被告与案外人杨艳磊签订的承包协议,是关于原告未完工尾活的项目,以此证明在原告未完工且验收不合格的情况下被告王金苍为保证工程质量和工期,被迫与案外人杨艳磊签订了承包协议;证据三、2012年10月15日宏文冷轧二期厂房后期尾活施工及维修费用表。经质证,原告夏景坡的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唐山宏文不锈钢有限公司质量验收记录,施工单位是唐山清源环保机械并没有说是原告安装的不合格,而且在承包合同中,也没有说应以宏文公司的验收为依据,而且施工单位的施工人员签字也不是原告,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安装验收报告没有提到原告制作安装的大梁不合格,而且在承包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应由唐山宏文冷轧公司进行验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与案外人杨艳磊签订的承包协议,在这协议里第一条里“乙方将甲方所有的尾活严格按照钢结构安装规范施工直至验收合格”也并没有指明是由原告干剩下的活。而且在承包合同中也没有提到什么安装后的尾活在内。该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因为杨艳磊未出庭,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与本案没有关联。关于2012年10月15日尾活施工费用和原告的承包合同不一致,承包合同里没有包括,而且不能因杨艳磊出具维修费用表而认定应由原告承担。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2012年1月31日劳务承包协议;证据二、2012年2月27日原、被告双方进行最后工程结算的决算单,因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取得上述证据不能认定为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因此对被告认为原告取得上述证据的方式不合法,不具有证据效力的质证理由不予采信。2、对被告王金苍提交的证据一、唐山宏文不锈钢有限公司质量验收记录及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因本案原、被告之间并未对承揽的工程约定验收单位及验收标准,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2012年7月18日被告王金苍与杨艳磊签订的承包协议,该协议能证实杨艳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是不能证明与本案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款之间存在关联性。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厂房后期尾活施工及维修费用,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约定了工程的价格、付款方式,这表明被告应按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尾活施工及费用与本案原告没有关联。因此对该证据三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1日,原告夏景坡与被告王金苍签订《劳务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提供辅助工具、图纸、原告严格按照被告要求施工;工程价格单价为330元每吨,其中制作430元,安装400元(不含吊车费),付款方式为工程每月底报量,每月中旬拨款,完成后全部结清。该工程施工后,被告已经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28331元,对该欠款数额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已经确定。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支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定作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劳动报酬。本案原、被告所签《劳务承包协议》,对唐山宏文冷轧厂扩建厂房进行施工,依照合同的内容,原告严格按照被告的要求施工,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底报量,中旬拨款,完成后全部结清,其性质应为承揽合同。本案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后,被告尚欠28331元工程款没有给付,因被告提交的工程有质量问题的证据不能证明与原告之间的关联性,因此对原告夏景坡要求被告王金苍给付工程款2833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夏景坡人民币28331元。如果被告王金苍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8元,由被告王金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彩 虹审 判 员 么 伟 利代理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欧阳丽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