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罗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585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2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辩护人佟文福,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辩护人蔡纪平,浙江大绅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孪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佟文福、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蔡纪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底,被告人罗某、王某受人雇佣,欲殴打在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经营一家面店的被害人冯某。2012年6月1日晚,被告人罗某、王某找来张某(另案处理)及戴枝来、钮涛涛(均已判刑)。被告人王某、张某去拿来两把砍刀后,被告人罗某让张庆涛(已判刑)开车,被告人罗某与张某、戴枝来、钮涛涛携砍刀乘坐张庆涛驾驶的轿车前去寻殴被害人冯某。途中,被告人罗某、张某还购买了帽子和口罩,后被告人罗某等人将车开至大碶街道太平桥南路35号的面店附近停下。在下车踩点确认后,由张某跟随在后,钮涛涛、戴枝来戴上帽子、口罩并各持一把砍刀,过去殴打站在其面店门口的被害人冯某,并将其手臂等处砍伤。由于冯某等人拿刀还击,戴枝来、钮涛涛等人遂乘坐张庆涛驾驶的轿车逃离现场。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冯某左前臂外伤致前臂下段疤痕5.3厘米,左桡骨下段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1月13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向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某、王某分别向本院预交赔偿款人民币2500元。2013年7月3日,被告人王某补偿被害人冯某人民币2万元,被害人对王某的行为予以充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已决犯钮涛涛、戴枝来、张庆涛的供述,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人杨某、张某的证言,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暂扣款票据、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王某受人雇佣后又雇佣他人,结伙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罗某到案后亦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已预交部分赔偿款,被告人王某还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均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王某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要求对王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俞毅刚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代书记员 郑璐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