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遂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叶金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云和县华宏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金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云和县华宏运输有限公司,福州建州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遂民初字第173号原告叶金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艳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嘉萃。被告云和县华宏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文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永红。被告福州建州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登。原告叶金光诉被告杜中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福州公司)、云和县华宏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宏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杜中山的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被告太平洋财险福州公司的申请,追加福州建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州物流公司)为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徐春伟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燮,被告太平洋财险福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嘉萃,被告华宏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文华、张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州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金光诉称:2012年4月30日,戴飞奇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衢州开往温州,13时09分许,行驶至S33龙丽温高速公路丽水车道83公里+100米遂昌桃源坑隧道内处,在变道时追尾碰撞在慢车道由杜中山驾驶的浙K×××××(浙K×××××挂)号重型半挂车,造成浙C×××××号车上叶秀兰和叶碎光当场死亡,叶艳艳、叶金光、叶阿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丽水支队四大队依法认定杜中山负事故次要责任,杜中山驾驶的浙K×××××(浙K×××××挂)号重型半挂车系被告华宏运输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福州公司投保了244000元交强险和商业险1050000元。原告受伤后在遂昌县人民医院和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于2012年12月5日经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护理和营养期分别为150日、75日和75日,现未取得赔偿。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2349.84元、救护车费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125元、误工费14683.50元、护理费7341.75元、残疾赔偿金619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60元,共计148122.09元。为此,请求判令:1、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福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5000元,其他损失123122.09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40%计49249元;2、保险公司赔偿外的损失由被告华宏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福州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二、根据交强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鉴定费用。三、医疗费超医保费用不予承担,救护车费无异议,住院实际天数为27天,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残疾赔偿金不能以原告提供的个体营业执照为依据,原告已满60周岁,误工费不予赔偿;护理费以住院天数为准,营养费没有相关遗嘱。四、由于本案事故造成二死三伤的后果,因此,交强险限额应当予以合理分配。本案中肇事者戴飞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应对事故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使原告未起诉戴飞奇,但其承担刑事责任的后果也是无法逃避的,故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五、如法院审理商业第三者险,杜中山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外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且浙K×××××挂车行驶证登记核定载重为33500千克,事故时车辆装载货物为51230千克,存在严重超载现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免赔率为10%。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诉讼费用、鉴定费用。被告华宏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杜中山系雇佣关系。本案系交通事故案件,双方都是机动车,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我公司最多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因该次事故的损失由法院审核,应当由我公司承担的我方愿意承担。残疾赔偿金的系数应按11%计算。我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二份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所以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建州物流公司未作答辩。案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0日,戴飞奇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衢州驶往温州,13时09分许,行驶至S33(龙丽温)高速公路丽水车道83公里+100米(桃源坑隧道内)处,从快车道向慢车道变道时,追尾碰撞在慢车道由被告华宏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杜中山驾驶的浙K×××××(浙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浙C×××××号车上乘客叶碎光、叶秀兰当场死亡,叶艳艳、叶金光、叶阿光及驾驶员戴飞奇受伤,浙C×××××号车和浙K×××××(浙K×××××挂)号车损坏的后果。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丽水支队四大队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浙公高丽四认(2012)4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戴飞奇在过度疲劳的情况下仍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在该起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严重程度较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杜中山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正常情况下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在该起事故中作起的作用及过错严重程度较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叶碎光、叶秀兰、叶阿光、叶金光、叶艳艳无过错,无责任。原告叶金光受伤后,到遂昌县人民医院及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进行门诊及住院治疗,住院共计28天,支付门诊及住院费用共计52349.84元,救护车费2880元。原告出院后,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及因果关系、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温律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46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叶金光车祸致颌面多发骨折,肺挫伤,右气胸,引流术后,双肋骨骨折,多次住院治疗后,现临床效果稳定,现遗留张口受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Ⅹ(10)级。评定损伤后治疗的误工期限拟为150日,护理期限拟为75日,营养期限拟为7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60元。另查明:事故时杜中山驾驶的浙K×××××(浙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华宏运输公司,该车由被告华宏运输公司从被告建州物流公司购买,购买时被告建州物流公司作为投保人,为主车和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福州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为浙K×××××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浙K×××××挂普通半挂车投保了保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被保险人均为被告华宏运输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第二十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第5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增加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浙K×××××(浙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核定载质量为33500千克,事故时实际载重54480千克,事故后杜中山被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丽水支队四大以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的违反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为由,处以罚款500元。原告叶金光为农村户籍,其承包地已于1994年被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征用完。本案在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洋财险福州公司申请对原告医疗费中医保用药和非医保用药及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丽天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6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伙食费441元不属于医疗费用范畴;提供清单中无不合理费用;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自负费用)计人民币11752.39元。被告太平洋财险福州公司支付鉴定费84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赔偿非医保费用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明细表、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州行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行驶证、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上江村民委员会征地证明、征地款支付清单、记账凭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土地事务所征地协议书、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上江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被告太平洋财险福州公司提供的神州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商业险保险条款、申请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浙K×××××(浙K×××××挂)号车货物装载情况调查说明、过磅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戴飞奇驾驶浙C×××××号车与杜中山驾驶的浙K×××××(浙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追尾碰撞,造成浙C×××××号车上乘客叶碎光、叶秀兰当场死亡,叶艳艳、叶金光、叶阿光及驾驶员戴飞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在该事故中杜中山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正常情况下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浙K×××××(浙K×××××挂)号主车和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福州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福州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以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戴飞奇驾驶的浙C×××××号车上叶艳艳、叶金光、叶阿光、驾驶员戴飞奇受伤及叶碎光、叶秀兰死亡,叶艳艳、叶阿光及叶碎光近亲属、叶秀兰近亲属已另案向本院起诉,在浙K×××××(浙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交强险内也主张权利,故本案原告在交强险内应得赔偿部分,本院结合浙C×××××号车上人员损失总和予以酌情确定赔偿比例,不足部分,根据杜中山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福州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杜中山驾车系受被告华宏运输公司雇佣,杜中山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告华宏运输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后不足的,应由被告华宏运输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支付的门诊和住院费用52349.84元中,经鉴定其中441元伙食费不属医疗费范畴,不予认定为医疗费。原告要求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作为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而以法律法规的形式推行的险种,其优先考虑的应当是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原告作为事故受害人,根据国家的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福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合理医疗费,并无不妥,超医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数额按原告超医保与其他伤亡人员医疗费超医保总和所占比例确定。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按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处理,被告太平洋财险福州公司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因杜中山违法超载运输,被告太平洋财险福州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可免赔10%。原告的残疾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予以确定。原告受伤之日至60周岁期间的误工费予以认定,60周岁后的误工费,因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其收入减少情况,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为农村居民户籍,但其承包地已被征用,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精神上遭受损害,其以浙K×××××(浙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驾驶员杜中山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福州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因杜中山未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原告的该请求,并无不妥,本院酌定因杜中山过错造成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福州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救护车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叶金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1908.84元、救护车费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125元、误工费2055.69元、护理费7341.75元、残疾赔偿金61942元,共计128093.2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6465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8840元;由被告云和县华宏运输有限公司赔偿464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上述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叶金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828元,由原告叶金光负担260元,由被告云和县华宏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68元。鉴定费1960元(原告已付),由原告叶金光负担1370元,由被告云和县华宏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90元。医疗费鉴定费84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春伟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吴淑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