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万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蒙某清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万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某清,男,1969年6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自治区藤县××组。2008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11月4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6月15日刑满释放。2011年10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梧州市公安局万秀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梧州市公安局万秀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清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汉峰、莫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0月4日22时许,被告人蒙某清去到本市钱鉴路45号桂江小区内,将被害人彭某某停放在桂江小区内一停车棚的一辆车牌号为桂DA78**的黄川牌HK125T-3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00元)盗走,车尾箱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蒙某清驾驶盗得的摩托车准备离开现场时被当场抓获。2、2012年6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蒙某清去到本市钱鉴路45号桂江小区内,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桂江小区9栋楼下停车棚的一辆黑色佐田王牌DM-15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40元)盗走。3、2012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蒙某清去到本市钱鉴路45号桂江小区内,将被害人刘某东停放在桂江小区38栋楼下停车棚的一辆车牌号为桂DAG1**的黑色雅马哈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462元)盗走。4、2012年10月1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蒙某清去到本市钱鉴路45号桂江小区内,将被害人唐某某停放在钱鉴路桂村里11号楼下处的一辆黄色麦科特牌48CC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160元)盗走。5、2012年10月29日晚,被告人蒙某清去到本市钱鉴路45号桂江小区内,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桂江小区21栋楼下停车棚的一辆黑色广州五羊牌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504元)盗走。6、2013年1月4日晚,被告人蒙某清去到本市钱鉴路45号桂江小区内,将被害人黄某停放在桂江小区15栋楼下停车棚的一辆黄色铃木之鹰牌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192元)盗走。7、2013年1月9日19时许,被告人蒙某清去到本市钱鉴路45号桂江小区内,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桂江小区7栋楼下停车棚的一辆黑色铃木之星牌LH139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384元)盗走。8、2013年1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蒙某清去到本市钱鉴路45号桂江小区内,将被害人庞某停放在桂江职工医院对面车棚处的一辆黑色本铃牌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465元)盗走。9、2013年1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蒙某清去到本市钱鉴路45号桂江小区内,将被害人闫某停放在桂江小区饭堂楼下的一辆灰色铃木之鹰CW48T-26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639元)盗走。综上,被告人蒙某清共盗窃9起,所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8646元,所得赃款用于吸毒。另查明,在第一起盗窃中,公安机关扣押了赃物黄川牌摩托车一辆、赃款人民币2000元以及作案工具六角匙二支,并已将赃物赃款发还给被害人彭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某某、刘某某、刘某东、唐某某、王某某、黄某、吴某某、庞某、闫某的陈述及购车凭证、证人蓝某某、韦某某、刘某某、谭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价格鉴定书、前科材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蒙某清在实施第一起盗窃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蒙某清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蒙某清为吸毒而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蒙某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蒙某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蒙某清退赔给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040元、刘某东人民币4462元、唐某某人民币1160元、王某某人民币1504元、黄某人民币1192元、吴某某人民币2384元、庞某人民币2465元、闫某人民币1639元。三、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六角匙二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蒙 宁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梁萍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