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林某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林某某,林某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796号原告黄某某,男,196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广西永福××人,农民,住永福××。委托代理人容某某,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某,男,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被告林某梁,男,1967年5月2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林某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容新彬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黎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林某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被告于2011年5月6日向原告购买价值68000元的模板一批并当场立写《欠条》1张给原告,该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模板款68000元,定于1个月内结清。此后,被告于2011年7月、2012年1月分2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62000元,尚欠6000元,虽经原告多次追讨,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1年6月6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的基本情况。2、《欠条》,证明被告于2011年5月6日购买原告的模板尚欠货款68000元并定于1个月内付清货款的事实。被告林某某、林某梁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林某某、林某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11年5月6日向原告购买模板一批,价款68000元。原告已将模板交付被告,被告没有即时支付价款,而是出具《欠条》1张给原告,该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模板款68000元,并定于1个月内结清。此后,被告于2011年7月、2012年1月分2次支付原告模板价款共62000元,尚欠6000元至今不支付。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模板,原、被告之间因此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交付了模板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于2011年6月6日前支付价款68000元给原告,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数额支付价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6000元及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林某梁支付原告黄某某模板价款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1年6月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某某、林某梁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3701040000520,开户银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容新彬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黎 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