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王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4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犯赌博罪于2006年8月31日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吸毒于2011年2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2月8日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3年4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5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6日中午,被告人王某在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敬德村小茅家的住处容留黄某、林某等人吸食冰毒。次日晚上,被告人王某又在上述住处容留黄某、程某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黄某、程某、林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因本案被羁押的6日应予折抵刑期。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洪磊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代书记员 李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