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良商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余跃飞与卜新花、卜生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跃飞,卜新花,卜生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良商初字第270号原告:余跃飞。委托代理人:李峰。被告:卜新花。被告:卜生冬。原告余跃飞(下称原告)为与被告卜新花(下称被告一)、卜生冬(下称被告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志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起诉称,2011年6月27日,被告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0天,并由被告二担保,但被告一借款后至今未还,被告二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一返还借款20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4600元,并由被告二负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一返还借款20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4128元(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止,按年利率6.15%计算,自2013年7月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15%另行计算),并由被告二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一于2011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0天,并由被告二作保证担保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证据副本后,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本院确认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被告二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一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其理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二虽然系保证担保人,但因主债务人即被告一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后,原告未在法定6个月期限内主张权利,致被告二担保责任免除。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卜新花返还原告余跃飞借款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卜新花支付原告余跃飞借款利息24128元(计算至2013年7月4日,2013年7月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15%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余跃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62元,减半收取2331元,由被告卜新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6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阮志坤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穆立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