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初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包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1166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某某,男,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兴愉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和被告包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99年4月6日办理结婚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9年生育了儿子包某健,2002年生育长女包某燕,2010年生育次女包某霞。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双方矛盾日趋恶化。目前,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主要表现在:一、被告对原告不信任,总是疑神疑鬼,怀疑原告与其他男人有不当行为,诽谤、抵毁原告的人格、名誉和威信。二、被告非法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和社交自由。三、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四、被告离间子女与原告关系,挑唆子女与原告对立。五、被告常将与原告的矛盾发泄到原告父母一家身上,常骚扰原告父母家的正常生活。六、被告心狠手毒,不讲理不讲法,扬言要亲手杀害原告。七、被告对原告及原告父母有敲诈勒索之嫌,企图在原告或原告父母身上敲诈三万元。基于上述事实,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镇民政办的证明。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4月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去年外出打工后就与他人有染,之后就回来提出与被告离婚。原告诉状上所讲都不是事实,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本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是公安机关和政府相关部门核发的,被告对此也没有异议,两份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8年间,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包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4月6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1999年生育儿子包某健,2002年生育长女包某燕,2010年生育次女包某霞。2012年原告外出打工,同年农历七月,原、被告间产生矛盾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5月2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一段时间后才自愿登记结婚,因此,原、被告的婚姻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原、被告的婚姻持续了二十多年,且生育了三个子女,所以,原、被告的婚后感情曾经是好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缺乏相关的证据和充分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互相忠诚,感情上多联络多沟通,珍惜二十多年的夫妻感情和已建立的幸福家庭,相信原、被告是能和好如初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包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款汇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帐号733701040000520,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兴愉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陈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