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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港北民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伟才、李阳、杨仁华与被告谭恒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才,李阳,杨仁华,谭恒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北民初字第959号原告李伟才原告李阳法定代理人李伟才原告杨仁华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昌兰被告谭恒胜委托代理人李瑞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幸宁委托代理人苏春原告李伟才、李阳、杨仁华与被告谭恒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星球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温秋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伟才、李阳、杨仁华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昌兰、被告谭恒胜委托代理人李瑞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才、李阳、杨仁华诉称,2013年3月25日早上7时35分起,被告谭恒胜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RSL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登龙桥路出市区往桂平方向行驶,行至贵港市军分区路口路段,适遇杨美珍驾车搭载杨寿珍由其车行向左侧路口驶出并实施右转弯转往登龙桥方向,双方发现后采取措施避让,在避让过程中,被告谭恒胜驾驶的桂RSL3**号货车左侧车身后部与杨美珍驾驶的百事佳正三轮电动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杨寿珍当场死亡,杨美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离开了现场,杨寿珍经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到现场抢救治疗无效死亡,经该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挫伤,用去医疗费1627.40元。2013年5月23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贵公交事认字(2013)D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恒胜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美珍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杨寿珍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李伟才与受害人杨寿珍于1990年12月29日结婚,婚后生育儿子李阳,现在贵港市达开高中读书。原告杨仁华和卢吉芳为夫妻关系,与受害人杨寿珍为父母与子女关系,卢吉芳于2010年12月13日病故,原告杨仁华与卢吉芳结婚后生育有两子女,大女儿为杨寿珍,儿子杨寿明。受害人杨寿珍于2011年8月底前为民办教师,2011年9月1日经考试录用为公办教师,先后被分配和调到贵港市港南区木格镇社岭小学和贵港市港南区木格镇中心学校任教师。2009年9月28日原告李伟才、杨寿珍利用夫妻积蓄款项购买了位于贵港市港南区江一路130号院第12幢1单元302号的商品房,原告全家三口于2009年9月下旬搬入该套商品房居住使用至今,并于2011年7月15日领取了商品房所有权证书。原告李伟才在贵港市及广东佛山市等地务工和经商。受害人杨寿珍生前为国家公办教师,在贵港市港南区城区居住生活,为城镇居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627.40元;2.死亡赔偿金为377080元;3.丧葬费为17076元;4.处理事故误工费900元(100元×3人×3天);5.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杨仁华:4211元/年×5年÷2=10527.5元,儿子李阳:12848元/年×2年9个月÷2=17666.02元;抚养费合计为28193.52元。6.交通费985元;此外,本次事故导致受害人杨寿珍死亡,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创伤是无法比拟的,考虑到受害人是公办教师,在中年时期死亡,经济损失很大,为此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以上合计损失为465861.92元。被告谭恒胜所有的桂RSL3**号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按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金额为110000元,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1627.4元,余款314234.52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别由杨美珍与被告谭恒胜按2:8比例分担。对于杨美珍应承担的20%赔偿份额,鉴于受害人杨寿珍与杨美珍是同胞姐妹关系,百事佳正三轮电动车购买时发票登记车主黄增敏是杨美珍的丈夫,因此,原告放弃对次要责任者杨美珍和电动车登记车主黄增敏的赔偿请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谭恒胜赔偿原告因杨寿珍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交通费共363015.02元。二、被告谭恒胜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人民币40000元;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一、二项判决优先清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谭恒胜赔偿。四、本案的一切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谭恒胜辩称:一、受害人杨寿珍乘坐“三无”车辆具有一定过错,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交警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客观,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杨寿珍是农村户籍,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经济损失。三、广西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日期与杨寿珍死亡日期不一致,故对该医疗费不予认可。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1627.4元。二、诉讼费用不是交强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处理事故误工费应按54元/天×3天×人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具体数额由法院按当地生活水平和收入依法裁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早上7时35分起,被告谭恒胜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RSL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贵港市港北区登龙桥路出市区往桂平方向行驶,行至贵港市军分区路口路段,适遇杨美珍驾驶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搭载杨寿珍由其车行向左侧路口驶出并实施右转弯转往登龙桥方向,双方发现后采取措施避让,在避让过程中,杨美珍驾驶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左侧翻,在侧翻倒地过程中与被告谭恒胜驾驶的桂RSL3**号货车左侧车身后部发生碰撞,造成杨寿珍当场死亡,杨美珍受伤,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谭恒胜驾车离开了现场,杨寿珍因重型颅脑挫伤经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5月2日,广西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补开门诊收费收据,证实受害人杨寿珍的抢救医疗费为1627.4元,并于当天补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给死者家属。2013年5月23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贵公交事认字(2013)D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恒胜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杨美珍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杨寿珍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被告谭恒胜所有的桂RSL3**号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时,该保险处于有效期内。杨美珍驾驶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购车收据登记人是其丈夫黄增敏。另查明,受害人杨寿珍生前为人民教师,从2011年9月起至事故发生时先后在贵港市港南区木格镇社岭小学和贵港市港南区木格镇中心小学任教。原告李伟才与受害人杨寿珍于1990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于1997年12月18日生育儿子李阳(现在贵港市达开高级中学就读)。2009年9月28日原告李伟才、杨寿珍利用夫妻积蓄购买了一套位于贵港市港南区江一路130号(南郡名邸)12幢1-302号的商品房【房产证号:贵港房权证港南区字第100519**号】,原告全家三口于2009年9月下旬搬入该房居住使用至今。原告杨仁华与卢吉芳是夫妻关系,生育有子女三人:女儿杨寿珍,女儿杨美珍,儿子杨寿明。原告杨仁华现年81周岁,在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南溪桥村黄板村屯居住生活,卢吉芳已于2010年12月13日病故。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自愿放弃对杨美珍和黄增敏应承担赔偿份额的赔偿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户口簿、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南溪村民委员会证明、结婚证、教师资格证、贵港市港南区教育局证明、单位工资明细表、房屋所有权证、贵港市达开高级中学证明、贵港市家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居住证明、门诊收费收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是案外人杨美珍、被告谭恒胜违章驾驶所致,交警部门据此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谭恒胜对交警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案件事实和责任划分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将其推翻,故本院对被告谭恒胜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作为桂RSL3**号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和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案外人杨美珍、黄增敏与被告谭恒胜按3:7比例分担。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请,并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627.4元,有广西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被告谭恒胜以该收费收据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的落款日期(2013年5月2日)与杨寿珍的死亡时间(2013年3月25日)不一致为由否认该医疗费的产生。本院认为,该门诊收费收据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虽是医院事后补开,但仍具有证据效力,应认定该费用确实是因广西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抢救杨寿珍而产生,故被告谭恒胜的上述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2.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杨寿珍生前为人民教师,与丈夫李伟才于2009年9月28日在贵港市城区购买有一套商品房,一家三口从2009年9月下旬起搬入该房居住生活,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谭恒胜辩称杨寿珍是农村户籍,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故受害人杨寿珍的死亡赔偿金数额为377080元(18854元/年×20年)。受害人杨寿珍生前共有被抚养人两人,其中父亲杨仁华需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付5年,儿子李阳需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付2.75年,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4684.33元(4211元/年×5年÷3人+12848元/年×2.75年÷2人】,该费用应列入死亡赔偿金项目,故死亡赔偿金总额为401764.33元。3.丧葬费依法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主张17076元(2846元/年÷12个月×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杨寿珍死亡,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一定交通、误工等合理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主张900元(100元×3人×3天)并不过高,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交通费985元,但没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鉴于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抢救及家属陪护必然会产生一定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受害人抢救情况及当地交通价格水平,酌情支持200元。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两被告均认为过高,本院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情况,酌情支持30000元。上述经济损失合计451567.73元,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1627.4元,余款339940.33元由杨美珍与被告谭恒胜按3:7比例分担,即杨美珍赔偿原告101982.1元,被告谭恒胜赔偿原告237958.23元。原告自愿放弃对杨美珍、黄增敏的赔偿要求,是对其合法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应予准许。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伟才、李阳、杨仁华经济损失111627.4元;二、被告谭恒胜赔偿原告李伟才、李阳、杨仁华经济损失237958.23元;三、驳回原告李伟才、李阳、杨仁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4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73元,由原告李伟才、李阳、杨仁华负担568元,由被告谭恒胜负担3105元。上述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45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星球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温秋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