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李民初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张磊与易娟、漆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磊,易娟,漆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李民初字第1291号原告:张磊,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涛,山东鑫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娟,女,汉族。被告:漆华,女,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负责人:武长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磊与被告易娟、漆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继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磊的委托代理人孙涛、被告易娟、被告漆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3日,被告易娟驾驶肇事车辆沿黑龙江中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易娟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0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6元、护理费5160元、误工费38428.13元、车辆租赁损失16560元、其他财产损失14500元(含笔记本电脑损失4500元、车辆贬值损失10000元),合计83166.98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易娟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同意赔偿的我们也同意赔偿。被告漆华辩称,与被告易娟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该公司已经在财产损失限额内支付了原告的车辆维修费2000元,所以在交强险中不应当再承担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商业合同订立时,被告已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和特别提示。另外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中的自费药、租车费损失、诉讼费均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原告请求车辆贬值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过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1、2012年5月13日22时10分,被告易娟(甲)驾驶鲁BCV5**号车辆沿黑龙江路由北向南压双黄线行驶至事故地点(黑龙江中路下王埠桥上),与沿黑龙江中路南向北行驶至此的原告张磊(乙)驾驶的鲁BBS9**号别克轿车发生事故,甲车前脸与乙车左侧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车内物品损坏,原告张磊及车内乘坐人张维福、张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易娟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无责任。2、被告漆华与被告易娟系婆媳关系,车辆所有人为漆华(婆),被告易娟(媳)驾驶该车辆得到被告漆华的同意。3、被告漆华所有的鲁BCV5**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被告漆华提交的保险单2份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磊被120救护车送往解放军第401医院治疗,诊断为“1、头部外伤、脸部外伤;2、颈部外伤;3、多处软组织挫伤”,收入院。原告住院治疗43天,于2012年6月26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8002.85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2、继续对症治疗;3、一月后门诊复查;4、随诊”。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2元计算为51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解放军第401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用药明细1份、门诊医疗费单据5张、住院医疗费单据1张在案为证。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要求扣除其中的自费用药,并提出其中的两张费用单据115元(120急诊费110元、门诊挂号费5元)无医院印章,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提出如下主张并提交相关证据:1、护理费5160元:提交护理证明1份、陪护人员收到护理费的收条1张,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护理期限自2012年5月14日起至2012年6月16日共计43天,雇佣护工1名每天120元。2、误工费38428.13元:提交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营分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月平均收入为8668元;提交原告与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营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海信存在劳动关系;提供工资条3张,时间分别为2012年2月、3月、4月。提交401医院出具的病假条3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3个月,加上住院43天,误工时间合计为133天。3、车辆租赁损失16560元:(1)提交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是由原告的丈夫张维福与胶州市车辆租赁行签订的租赁别克轿车一辆的协议,租赁期限自2012年5月15日-2012年6月14日,后延长至2012年8月14日;(2)提供胶州市天泰汽车租赁行租赁费收据1份,该收据记录租车期间违章1次、罚款100元的具体事实,原告认为该份证据与汽车租赁合同相互印证,证明了原告在车辆维修期间,因工作需要无法驾驶维修中的车辆,因为租赁车行的车而造成的损失;(3)提供维修厂2012年8月11日的出门证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车辆维修完毕的时间,也证明了原告丈夫租赁汽车期限的合理性;(4)原告张磊与张维福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租赁合同中的租车人张维福与张磊系夫妻关系;(5)原告张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受损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原告。4、主张电脑损失4500元:提供2012年5月26日吴某写的收条1张,证明保险公司一姓吴的业务员将原告电脑拿回去修理,后一直没有还给原告。因此要求被告赔偿。5、车辆贬值损失10000元:原告无证据提交,其理由是车辆发生碰撞以后就属于事故车,价值降低,自己估算贬损的价值大约10000元,所以提出该项请求。对原告的以上主张及证据,被告方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护理费:对原告的护理证明、收条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均有异议,护理的期限过长,应当参照住院病历中的医嘱单原始的记载认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也明显的过高。2、误工费:对原告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和工资条的真实性、证明力均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完税证明以及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以后的用人单位的原始考勤表、工资表和银行工资发放明细表等相关的证明,因此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在本次事故发生以后原告实际的误工损失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误工费的请求不应当支持。休息证明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予以印证,不符合诊疗常规,其主张的误工时间明显过长,应当参照公安部关于误工损失日的规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合理的误工时间应当在90日以内。3、车辆租赁损失: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租车人并非原告,租车费收据并非正规的发票,原告主张的租车费标准明显过高,修车时间明显过长,违章罚款应当由违章人员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租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也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4、财产损失14500元:对收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物价部门关于电脑的价格认定,也没有提供购货发票、维修票据以及维修项目的明细表,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目前根据我国的法律,没有相应的依据。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由被告漆华负责进行维修,维修损失已由保险公司理赔。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在较强险范围内赔付财产损失2000元、无责代赔金额1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漆华鲁BBS9**车辆理赔款27425.60元、赔偿鲁BVC5**号车理赔款77181.40元,合计商业三者险理赔款104607元。以上事实,有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鲁BCV5**号车较强险投保单复印件1份、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2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双方均无异议。本案用以确认上述事实之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在事故中因被告的责任身体受到伤害,遭受物质和精神上的损失,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易娟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漆华所有的鲁BCV5**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次事故,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5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本案一并处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尽管被告称在合同订立时,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了明确的说明和特别提示,但该条款系其与投保之间的内部约定,对第三人无对抗效力,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00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6元,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证实该费用存在不合理用药情况,且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16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43天的事实,住院期间1人陪护合情合理,但护理标准应按照2012年青岛市一般护工标准每天90元计算,护理费应为3870元(90元*43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8428.13元,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仅能证明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受伤而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且原告主张住院43天后又休息误工3个月,但其提交的休息证明无医院病历记载,不能印证其真实性与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从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及原告病情看,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明显过长,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误工期限应在90日内的答辩意见成立,误工时间按照90天计算较合理。计算标准应按照2012年度社会职工年平均工资37399元计算,合理误工费应为9221.67元(37399元÷365天×90天)。对原告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租赁损失,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能够证实原告夫妇租赁别克轿车花费租赁费16560元的事实,其租赁时间为2012年5月15日至2012年8月14日,每日租金180元,但从原告提交的鲁BBS9**号车辆维修厂出门证看,车辆提车时间是2012年8月11日,故自8月11日8日至8月14日期间4天的车辆租赁费720元(180元*4天)应当予以扣除,合理租赁损失应为1584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和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受损车辆系别克轿车,其租赁的轿车为同型号轿车,属于“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范围,该项损失属于原告合理的直接财产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500000元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电脑损失4500元、车辆贬值损失10000元,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张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人身损害赔偿损失应为医疗费800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6元、护理费3870元、误工费9221.67元,合计21610.5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范围内赔偿;合理财产损失车辆租赁费15840元,因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已经理赔完毕,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因以上赔偿数额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易娟、被告漆华在本案中可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磊人民币21610.5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磊财产损失人民币1584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磊对被告易娟、漆华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32.5元,由原告张磊负担40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33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继升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 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