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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周少刑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20-03-09

案件名称

董玉杰、周效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董玉杰;周效全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周少刑终字第2号抗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玉杰,曾用名董电厂,男,1979年1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户,捕前住郸城县。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2012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辩护人张广明,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周效全,男,1977年8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运输户,住郸城县。因涉嫌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犯罪于2012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审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玉杰、周效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作出(2012)川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起抗诉;被告人董玉杰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军、张先锋出庭支持抗诉;被告人董玉杰及其辩护人张广明、杨玲到庭参与了庭审,原审被告人周效全经传唤接受了讯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2012年6月27日下午,被告人董玉杰驾驶其货车与其他十五辆货车从焦作拉货到上海,在焦作西收费站上高速时,董玉杰摘掉车牌上了高速,随后用对讲机呼叫其他车主摘掉车牌可以上高速。在路上董玉杰用对讲机安排这些车主从周商高速淮阳收费站闯卡,脱逃过路费。后董玉杰在对讲机里说需要找出租车到准阳收费站看看有无交警执勤,被告人周效全积极参与,打电话联系出租车到淮阳收费站踩点。后由董玉杰建议每辆车出50元的租车费共计800元交给了周效全。当车队行至大广高速与周商高速交叉口时,周效全从联系的出租车那得知淮阳收费站那有交警执勤并将此事告诉了董玉杰。董玉杰安排周效全让出租车到周口北踩点。在得知周口北收费站没有交警时,2012年6月28日凌晨2时30分左右,被告人董玉杰带领18辆E型大货车强行闯过周商高速周口北收费站,并将周商高速周口北收费站第四栏杆撞环,车道瘫痪,脱逃高速通行费用共计60175元。而后董玉杰、周效全等十八辆货车经过淮阳逃至鹿邑南环路中石化加油站。另查明,被告人董玉杰于2012年7月6日补交通行费4330元、加收通行费21650元;被告人周效全于2012年7月31日补交通行费2920元、加收通行费146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董玉杰、周效全的供述,证人徐某、李某1、张某1、李某2、董某1、陈某1、董某2、董某3、董某4、褚某、董某5、董某6、陈某2、仵某1、肖某、牛某、杨某、吴应战、仵某2、仵某3的证言,以及被告人董玉杰、周效全补交通行费的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二)放火罪2012年6月28日上午,周口市高速交警支队民警与路政稽查人员在河南省鹿邑县南环路中石化加油站发现了闯收费站的车辆,距离加油站不足50米的东南处有一个天然气加气站,在依法进行扣押时,被告人董玉杰伙同董某1(另案处理)为了逃避法律制裁,阻碍执法人员扣押其车辆,董某1从被告人董玉杰车上放出燃料,被告人董玉杰两次将这些燃料泼往停在加油站内的货车上。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董玉杰供述,证人李某1、李某2、董某1、陈某1、董某2、董某3、董某4、褚某、仵某1、王某1、张某2、郑某、王某2、任某、赵某、刘某、高某、谢某的证言,辨认被告人董玉杰的两份笔录,鹿邑县西环加油站出具的汽、柴油库存证明,鹿邑县公安局在鹿邑县南环加油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8张,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书,董某1网上追逃信息登记表及被告人董玉杰、周效全的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董玉杰、周效全聚众闯卡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董玉杰阻碍执法人员扣押其车辆,在严禁烟火的加油站内往货车上泼洒柴油并扬言点车,构成放火罪(未遂)。考虑二被告人在犯罪后已全部缴纳通行费及罚款,其中被告人周效全还有自首情节,川汇区人民法院遂判处被告人董玉杰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周效全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判决认定被告人董玉杰犯放火罪,属认定罪名适用法律错误,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且量刑畸轻。被告人董玉杰上诉及辩护人辩称,在聚众闯岗中,其不是主犯,更没有造成严重损失,不应以犯罪论处;放火罪,应按中止犯处理,不予刑事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证据业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董玉杰、原审被告人周效全聚众闯岗逃费,破坏交通秩序,抗拒公安人员和路政人员的执法,情节严重,均为首要分子,依法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上诉人董玉杰在抗拒过程中,用泼柴油并威胁点燃的方法抗拒执法,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放火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点燃,属未遂,可减轻处罚。抗诉机关认为,上诉人董玉杰在高危环下泼柴油并扬言点燃,足以造成了公共安全的危险,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经查,刑法所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险方法,是指与放火、决水、爆炸及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危险方法,而本案上诉人董玉杰所采用的泼柴油并威胁点燃的方法,并不是一种独立的、与立法列明的方法相当的危险方法,刑法已明确规定了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罪,因此,上诉人董玉杰抗拒的方法还不能独立于放火而单独成为一种“其他的危险方法”,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董玉杰及其辩护人辩称,闯岗行为没有造成严重损失,其不是组织者,行政处罚已到位,不能以犯罪处理;所谓的放火罪,既没有点,也没有造成任何损失,不构成犯罪,经查,上诉人董玉杰在聚众闯岗中,组织、领导其他积极参加者,与原审被告人周效全具体策划实施,其与原审被告人周效全均应认定为首要分子,其放火行为,虽然没有点燃,也没有造成任何损失,但已具有了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依法应定罪处罚。原判认定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对聚众闯岗行为的定性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驳回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维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2)川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董玉杰犯放火罪的定罪及量刑,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玉杰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撤销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2)川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中对被告人董玉杰、周效全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定罪与量刑,即被告人董玉杰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周效全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玉杰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三年六个月;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四、原审被告人周效全,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杰审判员 **山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大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