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牙民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9-12-20
案件名称
胡延祥与王冕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延祥;王冕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牙民初字第974号 原告(反诉被告)胡延祥,男,汉族,现住牙克石市。 委托代理人刘桂玲,女,59岁,汉族,现住同上。 被告(反诉原告)王冕,男,汉族,现住牙克石市。 委托代理人闫俊岭,内蒙古大兴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胡延祥与被告(反诉原告)王冕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5日、2013年4月12日、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胡延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桂玲,被告(反诉原告)王冕及其委托代理人闫俊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胡延祥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26日签订了合作协议,原告负责办理采砂证,被告负责采砂。原告验收后,以每立方米23元的价格给付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办理了采砂证等相关手续。被告开工前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后又陆续从原告处借款41,100元,被告开工后一直消极怠工,到8月份一共开采了2,000立方米的沙子,还偷着拉走了1,000多立方米。被告在2012年8月17日私自撤走,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结算,被告一再推脱。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81,100元。另外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手续费45,000元,勾土皮子5万元,3,000立方米砂子每立方米35元的利润100,500元,以上合计276,600元。 被告(反诉原告)王冕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一、此案并非是借贷纠纷,答辩人并未向原告借款。而是由于双方的合作关系,答辩人为完成合作协议,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胡延祥支出的启动资金和陆续支出的柴油款合计51,000元。因此本案不是债权债务关系,而应是结算纠纷,对此原告胡延祥也不否认。被告认可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原告胡延祥负责办理采砂证,被告负责采砂,原告胡延祥验收后,以每立方米23元的价格付给被告,可见本案是由此而产生的。二、合同签订后,答辩人需要启动资金去租船、雇佣装载机、船手及力工等。所以第一笔从原告处支出4万元,用于前期运作。开工后按原告胡延祥指定的地点采集,可是整整劳作了11天,也没有采到沙石,只有河流石,造成答辩人损失15,000元。所以原告胡延祥诉称被告消极怠工是不客观的,因为原告胡延祥指挥不当造成被告的经济损失,这是原告胡延祥的过错所致,理应原告胡延祥负责。三、原告胡延祥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17日私自撤走,更是颠倒是非。导致答辩人撤走是因为原告胡延祥酗酒后骑摩托车摔伤,住院治疗,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答辩人无奈才把船、装载机和工人撤走。因答辩人无权出售沙石,开采出的沙石原告暂时无法出售,只有等原告胡延祥好转之后再行装载。当时尚有沙石已达3,000多立方米。原告胡延祥诉称答辩人偷着拉走了1,000多立方米并非事实。而是在后期要求答辩人的装载机装车,答辩人的装载机两天仅装了6车,装载机离开后,3,000多立方米的沙石迅速装完,原告胡延祥却不予告知答辩人更不予结算,可见不予结算的责任并非是答辩人之过。答辩人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反诉原告)王冕诉称,2010年5月26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采砂协议,协议中约定,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采砂每立方米23元。采砂前,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先行预付采砂款4万元,并保证反诉原告在生产期间的资金周转及工人工资等。还约定,反诉原告采出砂石,不得自行卖砂,工程完工后,如砂子还有库存,经过检尺反诉被告给反诉原告结账付款。反诉原、被告达成协议后,反诉原告即于2010年5月末租来采砂船和装载机,租期从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10月末(5个月)。采砂船每月租金4,000元,5个月是2万元。装载机每月租金13,000元,5个月是65,000元。当时,租金已一次性付清(85,000元)。反诉原告于2010年6月1日正式进入工地采砂,至8月中旬,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采砂约3,500立方米,反诉被告已陆续实收。此期间,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先行支付采砂款79,100元。反诉原告采砂3,500立方米之多,应为80,500元。故反诉被告欠反诉原告砂子款400元。2010年8月中旬,反诉被告骑摩托车摔伤住进医院,反诉原告即去医院探望,反诉被告因伤势严重处于昏迷状态。因此反诉被告爱人向反诉原告表示以后不与反诉原告合作了,也不能继续预付采砂款。在这种情况下,反诉原告只好撤出了砂场。但因反诉被告的违约,给反诉原告造成了损失,即租采砂船、装载机计85,000元是一次交清5个月的,只干了二个半月,租金是不退的,存在损失42,500元,加上尚欠砂子款400元,计42,900元,应由反诉被告给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给付,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反诉被告)胡延祥辩称,一、反诉原告的反诉理由不成立:2010年5月26日,反诉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书,是雇佣协议,约定每立方米23元,所有费用均由反诉原告负责,签协议的当天就由反诉被告支付给反诉原告4万元的预付款,第二天反诉原告又向反诉被告借款1万元,10天以后又向反诉被告借款31,100元,总计81,100元,均有反诉原告出示欠条,当时讲的是由反诉原告携带工具采砂船、装卸机和全体工作人员,反诉被告只按每立方米23元给付。为此,反诉原告所反诉内容不存在租用采砂工具问题,这是由反诉原告承担的范围之内,与反诉被告无关。二、反诉原告不按合同履行,属违约。反诉原告签订协议后,于6月1日进入砂场,由于反诉原告采砂不合格,采砂筛子片损坏,让反诉原告补好,为此双方发生争吵。而后,反诉原告方的管理人员同反诉被告喝酒,反诉被告酒后出了车祸,昏迷不醒,从此反诉原告就消极怠工。前两个月反诉被告只收反诉原告砂子500米,从反诉被告住院后,反诉原告就把场内砂子全部拉走,到底拉多少立方米,反诉被告也不清楚,反诉原告称3,500立方米的砂子全由反诉被告接收,纯属胡言,反诉原告拉走反诉被告的场内砂子有证人,要求反诉原告将3,000立方米砂子款给付反诉被告。三、反诉原告自行撤出砂场,还反咬一口,实属无赖。反诉被告出事的第三天,反诉原告到医院看望反诉被告时,反诉被告妻子当时告诉反诉原告,"双方继续按协议办,你们继续抽砂,由我来负责检砂付款,"反诉原告同意了,10天后反诉被告妻子到砂场一看,空无一人,船没了,砂子也没了,只因当时反诉原告在煤田办砂场,将一切都转到自己砂场。给反诉被告造成的损失:手续费45,000元,勾土皮子5万元,3,000立方米砂子每立方米35元,即100,500元,请求法院在审理中,按反诉被告要求让反诉原告赔偿损失,至于反诉原告拿走反诉被告的桌椅、油桶等用品,反诉被告可放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26日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胡延祥雇佣被告王冕砂船采砂,每立方米23元;原告胡延祥负责办理采砂证,被告王冕负责采砂、生产;原告胡延祥支付被告预付款4万元,并在生产期间保证生产生活及工人工资;没有原告胡延祥同意,被告王冕不得自行卖砂,工程完工后,双方验收后以沙子库存数为准原告胡延祥给被告王冕结账。合同签订后,原告胡延祥按约定办理了采砂证等相关手续。被告王冕开工前向原告胡延祥支取预付款4万元,后又陆续向原告胡延祥支取柴油款、修船款等用于采砂生产的相关费用共计39,100元,并为原告胡延祥出具了借据。工程开工后,原告陆续从砂场拉走砂子733立方米,但原、被告双方一直未结算。被告王冕开采出沙石3,500立方米,后因原告车祸住院,被告王冕撤出砂场。现原告胡延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冕给付原告胡延祥借款81,100元、3,000立方米砂石的利润72,000元,手续费45,000元,勾土皮子5万元。被告王冕提出反诉,要求给付损失42,500元,尚欠砂子款400元,计42,900元。 原告胡延祥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协议书,证明原告雇佣被告采砂,被告王冕负责生产。经质证,被告王冕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收条1张,证明原告给付被告王冕预付款4万元。被告王冕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借据7张,证明借款41,100元。经质证,被告王冕对于借款人赵金英购买机油2,000元的借据不予认可,被告王冕只认可6张借据,借款金额共计39,100元。原告认为借款人赵金英出具的借据是被告委托的人,对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王冕对6张借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胡延祥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借款人赵金英出具的借据,因被告王冕不予认可,原告胡延祥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4、收据2张,欲证明原告办手续花了35,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收据不认可,原、被告签订协议是在2010年5月26日,原告说5月30日进入沙场,在这期间办理手续应该办理完,2010年6月22日、29日时间不符,收据的内容是代收砂石款,与原告证明的内容不符。本院经审查认为,收据的内容为代收砂石款,与原告主张不符,且原告办手续的花费与被告没有关系,故对该收据本院不予采信。 5、拉沙子的明细10张,欲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拉走大约500多米沙子。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是原告拉走的数量,采砂量有库存。本院经审查认为,该10张明细经计算为733立方米,故本院对该明细予以采信。 6、证人证言2份,证明被告王冕私自拉走沙子8大车,拉了三趟,一车24立方米。证言内容为:我是老胡采砂邻居,老胡住院后约4-5天,老胡砂场却有8台大车拉沙,拉过3趟。证明人李久田,2011年7月20日。证明人黄广武证言内容为:我是老胡采砂邻居,老胡住院约5-6天,有8台大车拉过3趟。经质证,被告王冕认为只能证明有车在沙场拉过沙子,不能证明是我拉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份证言可以证明曾有车去砂场拉砂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是王冕所拉,故本院对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 7、2013年1月13日的证明1份,欲证明将沙子卖给工地,工地用沙是每立方米60元。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明只能证明该工地购买砂子的价格,并不能证明牙克石市市场的价格,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 8、鉴定报告,欲证明砂子的赔偿损失每立方米24元。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卖掉的砂子与被告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报告可以证明每立方米砂子利润为24元,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王冕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收条1张,欲证明原告取走1万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采砂每米23元,在生产期间还要保证甲方的生产生活费用及工人工资。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证人李志光的庭审证言,欲证明在2010年5月末至2010年10月份将采砂船租给被告,租金为2万元,被告也支付租金了。经质证原告胡延祥认为被告找人干活与其无关。 4、证人王强的庭审证言。欲证明2010年5月30日到2010年11月份,被告租证人的装载机,在大雁北河砂场干活,租金是每月13,000元,被告支付了5个月的租金。经质证原告胡延祥认为证人是被告王冕雇佣的,跟原告没有关系。 5、证人陈洪峰庭审证言,欲证明在砂场负责采砂,一天采200立方,正常生产12天,修理3天设备,一共干了半个月。经质证原告胡延祥认为采砂数以我计量为主,证人证明不了采砂数。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李志光、王强、陈洪峰是被告王冕雇佣的人,与被告王冕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的证言...。故对证人李志光、王强、陈洪峰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6、起诉状,欲证明原告所说被告采的砂子数量与被告所采数量是相符的。原告胡延祥质证认为,只是听被告说的数量,被告应拿出证据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具体采砂数量应以实际测量为准或者以双方认可的数量为准,不能以起诉状证明采砂量,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7、2010年9月27日的记账明细1张,欲证明被告受原告委托,被告委托弟弟王力去原告采砂场装了22车,约500多方。原告胡延祥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2010年9月27日在住院,不是原告委托的,委托的人原告也不认识,在2010年12月份与王力算账的时候没有该笔明细,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明细既没有原告的签字,事后原告也未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8、证人王力的庭审证言,欲证明2009年被告叫证人给原告装沙子,当时用的装载机装的沙子,还有一位司机跟着,共装了2天,22车。拉沙子没有票子,只有记录。原告质证认为,拉沙子时原告在住院,不是原告让他们去的,拉沙子的司机原告也不熟悉;如果司机到庭拿出证据证明可以认可,现在司机没有出庭,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王力不能证明拉沙子是原告委托的,故对王力的庭审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胡延祥与被告王冕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被告王冕用自己的砂船为原告砂场采砂,原告胡延祥按照每立方米23元的价格给付被告王冕劳动报酬,双方当事人之间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原告胡延祥支付被告王冕预付款4万元,并在生产期间保证生产生活及工人工资。故原告胡延祥给付被告王冕的预付款4万元及被告王冕开工后陆续向原告胡延祥支取的41,100元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应由原告胡延祥预先垫付的费用,此费用经双方结算后,应由被告王冕返还原告胡延祥。因赵金英购买机油2,000元的借据被告王冕不予认可,原告胡延祥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该2,000元系被告王冕让赵金英所借,该2,000元原告应另案起诉。本院认定原告胡延祥支付被告王冕4万元预付款及39,100元的借款,计79,100元应由被告王冕返还给原告胡延祥,但因原告已在被告处取走1万元,应从此款中扣除,故被告王冕应返还原告胡延祥69,100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被告无权自行处理所采砂石,所采砂石需经原告检尺后由原告负责出售。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采砂为3,500立方米,扣除原告拉走的733立方米,应剩余2,767立方米砂石在砂场。但现砂场并无砂石,被告认为是原告找人将砂石拉走,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原告拉走的733立方米砂石亦有单据,剩余的2,767立方米的砂石不能没有凭据,故被告的反驳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因被告王冕负责采砂,所采砂石原告未拉走之前被告王冕负有保管义务,现砂场无砂,被告也未举出足够的证据证明砂石是由原告拉走的,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每立方米砂石的利润进行鉴定,经鉴定每立方米砂石利润为24元,故被告王冕应按每立方米24元赔偿原告胡延祥的损失,即66,408元(2,767立方米×24元/立方米),本院对原告胡延祥要求的3,000立方米砂石利润7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维护。原告胡延祥要求被告王冕给付办砂场的手续费45,000元,勾土皮子5万元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维护。根据10张拉沙子的明细计算出原告从砂场拉走了733立方米砂石,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应按每立方米23元支付被告王冕劳动报酬,故原告胡延祥应支付被告王冕16,859元(733立方米×23元/立方米)。被告王冕诉讼中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胡延祥给付损失42,500元及砂子款400元,计42,900元。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被告王冕用自己的砂船为原告砂场采砂,原告胡延祥按照每立方米23元的价格给付被告王冕劳动报酬。"被告雇佣砂船、装载机所支出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在这期间是否造成损失也与原告无关。因被告王冕无证据证实原告胡延祥拉走剩余2,767立方米砂石,故被告要求按3,500立方米砂石给付报酬,与从原告处的借款冲减后,原告应给付被告剩余4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对被告王冕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王冕返还原告(反诉被告)胡延祥预付款69,1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王冕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胡延祥砂石利润66,408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胡延祥给付被告(反诉原告)王冕报酬16,859元(733立方米×23元/立方米)。 以上三项冲减后由被告(反诉原告)王冕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胡延祥118,64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胡延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冕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胡延祥负担2,363元,被告(反诉原告)王冕负担1,775元。反诉费1,12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反诉原告)王冕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金鑫 代理审判员 赵丽炜 人民陪审员 孙蕾英 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胜男 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当损害赔偿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