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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三民初字第0111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梁凯与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原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凯,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原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三民初字第01113号原告梁凯,男。委托代理人李宇,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胡建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韬,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则亮,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原支公司。负责人谢亚萍,该公司经理。原告梁凯诉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原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凯的代理人李宇、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则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原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原告受托为其叔父梁小新在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原支公司处购买华夏人寿新版至尊宝自助保险卡一张,卡号为12078000006150,该保险卡经激活后生成电子保单一份,保单号码为2011001038594377,保单签发机构为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保险期限自2011年8月10日至2012年8月9日止,承保意外伤害7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4000元;航空意外伤害400000元。2011年12月14日,梁小新因煤气中毒死亡,原告即向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原支公司报案并提出索赔要求,但两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拒不按照约定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70000元。现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意外伤害保险金7000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辨称:原告称其为梁小新在其公司投保属实。梁小新死亡后,其通知原告对梁小新进行尸检,但原告未配合。致使梁小新死亡原因无法查实,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原支公司未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梁小新的死亡是否属于意外事故,被告是否应当理赔。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保险卡复印件一份、《华夏人寿新版至尊宝自助》保险卡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处购买保险卡一张、梁小新与两被告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期间为2011年8月10日至2012年8月9日、约定意外保险金70000元之事实。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三原县公安局高渠派出所出具的梁��新意外死亡证明书一份、高渠乡汤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意外死亡证明一份、户籍注销证明书一份。证明被保险人梁小新于2011年12月14日因煤气中毒意外死亡。证据三:三原县人民法院(2012)三民初字第0047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有权向被告提出保险索赔。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电子保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购买保险时与保险公司的约定。原告梁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三原县医院病历、诊断证明、检验报告、梁小新身份证明、户籍证明、残疾人证、尸检通知书、会谈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虚假证明,且被告已通知原告配合对梁小新做尸检。原告对三原县医院病历、诊断证明、检验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梁小新身份证明、户籍证明、残疾人证、尸检通知书、��谈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针对上列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梁小新死亡的事实。另外,被告无证据证明梁小新的死亡原因,故该证据能够证明梁小新因煤气中毒意外死亡。针对上列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中三原县医院病历、诊断证明、检验报告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也无法提供其证据合法来源,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梁小新身份证明、户籍证明、残疾人证、尸检通知书、会谈记录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梁小新系陕西省三原县高渠乡新安寨村村民,系原告梁凯之叔父。2011年8月,原告受托为其叔父梁小新在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原支公司处购买华夏人寿新版至尊宝自助保险卡一张,卡号为12078000006150,该保险卡经激活后生成电子保单一份,保单号码为2011001038594377,保单签发机构为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约定:①保险期限自2011年8月10日至2012年8月9日止;②承保意外伤害70000元;③意外伤害医疗4000元;④航空意外伤害400000元。⑤保费为100元。2011年12月15日早,原告梁凯发现梁小新在床上死亡,怀疑因煤气中毒死亡,即向三原县公安局、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原支公司报案。三原县公安局高渠派出所、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原支公司即派员前往事故现场。经公安机关询问现场家属、村干部,均称梁小新系煤气中毒死亡。家属亦未提出尸检。2011年12月16日,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原支公司向原告梁凯送达了尸检通知书,要求对梁小新的尸体进行死亡原因的病理检查。并与原告进行会谈,对梁小新生前的身体状况进行了解,并告知要求尸检。嗣后,梁小新家属在未尸检的情况下将梁小新埋葬。2012年3月22日,本院就原告梁小��诉梁旗、李红联、梁秀民、梁秀芹、梁秀娥、李梁娇、梁秀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做出(2012)三民初字第0047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梁旗、李红联、梁秀民、梁秀芹、梁秀娥、李梁娇、梁秀莲自愿放弃继承梁小新在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新版至尊宝保险(保单号码为2011001038594377)赔偿款的权利,归梁凯所有。2012年8月3日,原告诉讼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虽在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原支公司处替其叔父购买了保险,但该保险经激活后产生的电子保单签发机构为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故自原告梁凯凭华夏人寿新版至尊宝自助保险卡生成电子保单时起,投保人梁凯与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确立保险合同关系,并于当日生效。保险公司在理赔过程中,理应及时履行勘查、核定义务。本案中,公安机关在勘查梁小新死亡现场后,排除刑事案件可能,未予立案侦查。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虽告知原告要求尸检,但其未及时向相关部门、机构申请,致使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梁小新的死亡是因疾病、内在原因所导致。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提出梁小新未进行尸检不予理赔之说,不予采信。原告依保险合同、梁小新继承人之间约定请求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给付原告梁凯意外伤害保险金7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200元,由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缑培强审 判 员  刘 娟代理审判员  孔 媛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徐 健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三十一条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本人;配偶、子女、父母;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没有指定受益��,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