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姑苏商初字第001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丁文惠与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重庆熙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文惠,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重庆熙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姑苏商初字第0010号原告丁文惠,女,1969年12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磊,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皓然,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负责人高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山东旭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熙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伍林,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明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振,山东旭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文惠与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二建烟台分公司)、重庆熙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林房地产公司)、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二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文惠的委托代理人张皓然,被告陕西二建烟台分公司、陕西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熙林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文惠诉称:被告陕西二建烟台分公司承建烟台连福街玉森新城4-5号楼工程项目,向原告经营的苏州市相城区xx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xx钢管站)租赁钢管、扣件、上下托等物,并于2011年8月21日与原告签订《建筑施工物资器材租赁合同》,同时被告熙林房地产公司提供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租赁物,但被告陕西二建烟台分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及归还租赁物。另,被告陕西二建烟台分公司为被告陕西二建公司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陕西二建烟台分公司支付租赁费用954511.53元(暂计算至2012年12月15日);2、被告陕西二建烟台分公司归还所租钢管45047.1米、扣件44668只、上下托4634支,若不能归还,按合同约定的赔偿单价(钢管18元/米、扣件6元/只、上下托20元/支)折价赔偿,并支付2012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归还或赔偿之日的租赁费(计算标准按《建筑施工物资器材租赁合同》执行);3、被告陕西二建烟台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90000元(审理中,同意调整为自2013年2月1日起按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4、被告熙林房地产公司对被告陕西二建烟台分公司上述所有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陕西二建公司对被告陕西二建烟台分公司上述所有债务在其资产不足清偿部分向原告承担补充清偿责任;6、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陕西二建烟台分公司、陕西二建公司辩称: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建筑施工物资器材租赁合同》。玉森新城4-5号楼工程项目由陕西二建公司总承包后具体交由陕西二建烟台分公司负责承建,就该工程我公司成立了陕西二建烟台分公司玉森新城第一项目部,但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上加盖的玉森新城第一项目部印章与我公司的玉森新城第一项目部印章好象不太相符,无法确定为真实的。关于玉森新城项目的地梁、插筋等方面工作,我公司分包给重庆市鑫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志劳务公司)具体负责,其中涉及钢管租赁,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龚正全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华、贾中红等其他签字人员均是该公司人员,故申请法院追加鑫志劳务公司为第三人。另外,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租赁合同约定报停时间为春节一个半月,该部分租金应予扣除。综上,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租赁钢管的法律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熙林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丁文惠系xx钢管站个体经营业主。2011年8月21日,xx钢管站(出租方,甲方),邱建碧、龚正全以陕西二建烟台分公司名义(承租方,乙方),熙林房地产公司(担保方,丙方)签订《建筑施工物资器材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因乙方承建玉森新城4-5号楼,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租赁期限2011年8月18日至2012年12月31日;租赁物资的品名、规格、数量及质量详见合同附件(出租方的《物资出库单》),自出租方开出《物资出库单》之日起至回送之日止,为实际计算租金天数,承租人所租器材验收合格后即可使用,承租方在施工中出现任何问题,出租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出租方向承租方收取押金3万元,承租方2011年年底前第一次支付前所有租金的80%,之后每月月底结算一次租金,并支付资金的80%,余款在租赁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有延期需书面双方确认),逾期不付每天加收租金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承租方所租物资如需归还时必须支付前租赁费的80%.报停时间为春节一个半月;租赁中,承租方对租用物资进行维修保养及妥善保管,并承担其费用。退还时,钢管无弯曲,扣件螺丝上油转动灵活,双方检查验收。如有损坏,按照出租方的《租赁物资缺损及保养收费标准》。维修由承租方向出租方支付赔偿金、维修金、维修及保养费用;租赁物资出库时在施工现场签收,退还时在出租现场签收,以签收的出入库单为准。出租方负责将租赁物资送至承租方施工现场,并承担装车、运输费用。回送运输等费用由承租方承担,承租方负责送回至出租方现场(烟台解甲庄镇仓库)并码垛;承租方须在合同及附件上签字,经办人如有变动时,需书面通知出租方,由承租方人员为变更后的经办人;租金价格及缺损材料赔偿价格(不含税)为:(48型钢管:0.0145/米/天,丢失赔偿18元/米)、(48型扣件:0.008元/个/天,丢失赔偿6元/个)、(上下托:0.03元/只/天,丢失赔偿20元/支);整修、清理上油收费标准、零配件丢失缺损赔偿标准(不含税)为:(上下托整形:2元/只,上下托清理上油:0.8元/只,上下托缺螺母:3.5元/只,上下托缺铁块:4元/块)、(扣件清理上油:0.2元/只,扣件缺螺杆/螺母,0.6元/套)。合同下方三方分别签名盖章,其中乙方一栏由邱建碧、龚正全签名并加盖了陕西二建烟台分公司玉森新城第一项目部印章。同年9月22日,陕西二建烟台分公司玉森新城第一项目部向xx钢管站出具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载明:因我公司与xx钢管站于2011年8月21日签订建筑施工物资器材租赁合同,未确定租赁材料进退清点验收人员,现经乙方确定指定玉森新城4-5号楼为邓华、贾中红负责所有租赁物资进退签收后我方予认可。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落款单位署名陕西二建烟台分公司,加盖陕西二建烟台分公司玉森新城第一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xx钢管站于2011年8月27日起陆续分批向陕西二建烟台分公司玉森新城第一项目部发送钢管、扣件及上下托,陕西二建烟台分公司玉森新城第一项目部支付了押金30000元。截至2012年10月25日,尚未归还的钢管数量为101501米、扣件数量为61273只、上下托8588只,结欠的租赁费为887219.30元,上述租赁物件的数量及结欠租金的数额,均由陕西二建烟台分公司玉森新城第一项目部负责租赁物资进退签收人员邓华、贾中红及租赁合同签订人之一的龚正全在xx钢管站提供的“每月费用明细”中签名确认。xx钢管站自认,2012年10月26日后陕西二建烟台分公司归还了部分租赁物,截至2012年12月15日,尚在陕西二建烟台分公司处的钢管数量为45047.1米、扣件数量为44668只、上下托4634支。2012年10月26日至2012年12月15日期间产生的租金等费用为97292.23元(其中租金为90260.42元,其余部分为维修费、缺件赔偿费及运杂费),上述原告统计的数据被告未在“每月费用明细”中签名确认。后因陕西二建烟台分公司未按约支付租赁费用及返还租赁物,xx钢管站催款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了许金普诉本案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中许金普出具了《木胶板、木方购销合同》一份,在合同的买受人一栏中加盖了玉森新城第一项目部印章并有龚正全签名,担保人一栏加盖了熙林房地产公司印章。陕西二建烟台分公司对该份合同中龚正全签名及玉森新城第一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2013年5月28日,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其中认定陕西二建烟台分公司玉森新城第一项目部系陕西二建烟台分公司的内设部门,并判令三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现该判决已生效。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筑施工物资器材租赁合同》1份、《租赁合同补充协议》1份、客户各项费用明细1组、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木胶板、木方购销合同》1份、(2013)福商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丁文惠与被告陕西二建烟台分公司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问题。原告丁文惠主张:租赁合同的签订人邱建碧、龚正全为被告陕西二建烟台分公司玉森新城第一项目部负责人,签订合同时邱建碧、龚正全向原告出具了陕西二建烟台分公司的委托书,工地现场项目办也有告示牌,两人在合同上还加盖了陕西二建烟台分公司玉森新城第一项目部印章,该印章对外实际使用,因此邱建碧、龚正全等人与原告发生租赁关系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与被告陕西二建烟台分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陕西二建烟台分公司、陕西二建公司主张:龚正全等人均非被告公司人员,实际为鑫志劳务公司人员,陕西二建烟台分公司、陕西二建公司未在租赁合同上加盖本公司对外有效印章,原、被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为此,被告陕西二建烟台分公司、陕西二建公司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费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玉森新城项目的地梁、插筋等方面工作分包给鑫志劳务公司,其中涉及钢管业务;2、委托书1份,证明邓华为鑫志劳务公司人员;3、网站查询的鑫志劳务公司企登材料,证明龚正全为鑫志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供的以陕西二建烟台分公司名义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器材租赁合同》及《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虽未加盖被告陕西二建烟台分公司、陕西二建公司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但该合同中加盖了陕西二建烟台分公司玉森新城第一项目部印章并有龚正全签名,经本院审查比对,上述印章及签名与(2013)福商初字第37号案件供货方许金普提供的《木胶板、木方购销合同》买方所加盖的陕西二建烟台分公司玉森新城第一项目部印章及龚正全签名在形式上相符,陕西二建烟台分公司、陕西二建公司在(2013)福商初字第37号一案中对玉森新城第一项目部印章及相关人员的签名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虽然在本案中提出对玉森新城第一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但其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本案租赁合同中出现的陕西二建烟台分公司玉森新城第一项目部印章及龚正全等人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次,根据《建筑施工物资器材租赁合同》及《木胶板、木方购销合同》中均有玉森新城第一项目部印章、龚正全签名及担保人又均为熙林房地产公司的事实,可以认定陕西二建烟台分公司对外与他人发生租赁及买卖关系过程中确实存在实际使用玉森新城第一项目部印章的惯例,可以推定龚正全为该项目部实际负责人或经办人,有权对外签订合同。至于陕西二建烟台分公司、陕西二建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费分包合同》等证据,其中主要证据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明显的关联性,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综上事实,龚正全等人经手以被告陕西二建烟台分公司名义向原告租赁钢管器材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由被告陕西二建烟台分公司承担,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陕西二建烟台分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退一步讲,即便龚正全等人无权以被告陕西二建烟台分公司名义与原告发生租赁合同关系,就原告而言,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根据龚正全等人自荐所展示的身份材料、持有陕西二建烟台分公司玉森新城第一项目部印章、项目部实际办公地点、玉森新城项目对外由被告陕西二建烟台分公司承建、钢管租赁使用的地点是玉森新城工地等事实,原告也有理由相信,龚正全等人有权代表被告陕西二建烟台分公司与其发生租赁合同关系,构成表见代理,对外产生的法律后果仍应由陕西二建烟台分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陕西二建烟台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陕西二建烟台分公司收到租赁物后,未按约支付租赁费用已构成违约。现租赁期限已届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用、返还租赁物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欠租赁费用的数额及未归还租赁物的数量,以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准,其中租赁费用部分,可以确定截至2012年12月15日结欠金额为977479.72元,扣除押金30000元后,实际结欠947479.72元。另有7031.81元为原告主张的2012年10月26日至2012年12月15日期间产生维修费、缺件赔偿费及运杂费,因该部分未经被告方确认,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陕西二建烟台分公司、陕西二建公司提出租金中还应扣除春节期间一个半月的租金,因合同中有“报停时间为春节一个半月”的内容表述,双方对该约定涵义为“扣除春节一个半月租金”并无异议,只是原告认为该条款的生效是以前一句“承租方所租物资如需归还时必须支付前租赁费的80%”为前提条件的,但联系上下文,并无法得出原告所主张的文意,因此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扣除租金的具体金额鉴于合同中未明确起算时间点,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本院参照2012年春节前后的两个月客户各项费用明细(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2月25日)中所确定的租赁费用平均折算45天计算,据此确定为32061元[(14761.22+27986.54)元÷60天×45天],因此扣除上述费用后,被告实际结欠租赁费用应为915418.7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陕西二建烟台分公司、陕西二建公司提出数额过高,现原告同意以所欠租赁费用总额为基数自合同期满一个月后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陕西二建烟台分公司系被告陕西二建公司下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被告陕西二建公司应对被告陕西二建烟台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熙林房地产公司作为被告陕西二建烟台分公司的上述债务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熙林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丁文惠租赁费用915418.72元(计算至2012年12月15日)。二、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丁文惠所租钢管45047.1米、扣件44668只、上下托4634支,若不能归还,按合同约定的赔偿单价(钢管18元/米、扣件6元/只、上下托20元/支)折价赔偿,并支付2012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归还或赔偿之日止的租金(按《建筑施工物资器材租赁合同》约定标准计算,钢管租金单价0.0145/米/天、扣件租金单价0.008元/个/天、上下托租金单价0.03元/只/天)。三、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支付原告丁文惠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15418.72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日起按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四、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五、被告重庆熙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6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8469元,由原告负担777元,三被告负担37692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37692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王 乾代理审判员 许晶晶人民陪审员 王安英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晔 关注公众号“”